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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时间:2021-03-12 11:17 点击: 关键词: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上海行贿罪辩护律师

  条文内容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共分四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1.行为人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根据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另外,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这里的“给予”应当是实际给付行为,即作为贿赂物的财物已经从行贿人手中转移到受贿人控制之下。

  3.行贿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本条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对行贿数额不大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理。根据本款规定,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犯罪的处罚,分为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2款是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犯罪的规定。这里所称“外国公职人员”,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国家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是指国际公务员或者经国际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事的人员;“财物”,是指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各种资产,以及证明对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根据本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第l款的规定处罚,即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3款是关于单位向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行贿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对单位犯本罪的,本条采取了双罚制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关于个人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规定处罚。

  对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追诉标准,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第4款是关于对行贿人可以减免刑罚的条件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行贿人减免刑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二是交待的时间必须在被追诉之前,二者缺一不可。所谓“主动交待”,是指行贿人自己或者由亲属陪同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如实交待行贿事实。因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查询而不得不交待的,或者为了避重就轻不如实交待的,均不属于本款中的“主动交待”。本款所称“在被追诉之前”,是指在司法机关立案、开始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行贿事实,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丽立案后,行贿人交待行贿行为的,不适用本款规定。本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鼓励行贿人悔过,揭发检举受贿人,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

  立法理由

  1997年《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l64条第l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了修改,增加了关于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规定。考虑到行贿与受贿互为对向犯,与此对应,《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164条作了修改,将向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将“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作为本条的第2款,原第2款、第3款分别作为修改后的第3款、第4款。这样修改,是考虑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在这些交往中如果出现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的情况,不仅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也影响正常的商业秩序,不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特别是国际经济交往。为了维护我国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有必要将这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另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罚,也是我国坚决履行反腐败公约的重要举措。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

  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无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还是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只要其实施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之行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具备特定目的之目的犯,即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实施贿赂行为。

  (三)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

  认定要义

  一、认定本罪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为前提条件

  这些利益可能是应损失而未损失的,可能是不应得而获得的,也可能是应得而扩大的。例如,使资质欠缺的公司获得某国市场的准入资格,使国际公共组织违背标准进行认证,等等。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则不构成本罪。

  二、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新《刑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数额是否较大,是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刑法》第164条第2款规定,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据此,本罪数额较大按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数额执行。

  量刑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1.自然人犯本罪,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对于罚金的数额,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主要根据行贿的数额和情节来确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由刑处罚,主要根据职责权限的大小和在行贿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确定。

  3.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本条第3款对本罪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作了特别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是指行贿人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的,也即在行贿行为未被追诉前有行贿自首行为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不管犯罪轻重,只要有自首行为的,均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对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义。

  立案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4年6月3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定罪处罚。但对于确已明显构成行贿共犯或者受贿共犯的,予以定罪处罚,也依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被告人接受行贿方请托后,积极疏通行贿渠道、物色行贿对象、转交贿赂款项,帮助行贿方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自己也从中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构成A俱乐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2011年11月14日施行 公通字〔2011〕47号)

  一、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十一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一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证据规格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行贿的时间、地点和数额;

  2.犯罪嫌疑人和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之间的关系。

  (三)物证、书证

  1.行贿的数额或实物;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他。

  (四)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价值鉴定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行贿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八)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赵秉志、杜邈:论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

  在实践中,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多发生于国际商业活动中。但是,非商业性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为也不可忽视。那么,为什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对该罪限定于国际商务活动之中呢?有观点对此进行了阐释: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当然不限于国际商业交易中,但为了政治目的而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往往是基于本国的国家利益或者执行本国对外政策的需要而实施的,在这种情况下,要行贿人所在国对行贿人追究刑事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在国际商业交易之外为了个人目的向外国公职人员行贿的行为,其危害性是极其有限的,不易引起国际社会的共同关注,因而很难成为一种国际犯罪。因此有必要把贿赂外国官员罪限定在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

  但是,一些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组织官员行贿既不发生于商业活动中,也不具备强烈的政治色彩,但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庞大商机与巨大利益使申办重大国际文体活动的过程中充满了激烈竞争,少数竞争者通过提供贿赂的方式获得主办权,不仅使竞争对手遭到不公平对待,而且违背了公平竞争的理念与精神。例如在美国盐湖城冬奥会贿赂事件中,盐湖城奥申委采用提供政治献金、安排子女赴美留学的奖学金、提供投资机会等方式对部分国际奥委会委员进行贿赂,从而使其以压倒性的58票,一举成为2002年冬奥会的东道主。此外,在国际恐怖主义泛滥的情况下,恐怖主义与腐败也呈现出奇异的“融合”趋势。恐怖分子可能通过贿赂外国公职人员,以获得实施跨国恐怖活动的便利条件,或者获得该国的国民身份,以进人该国采购武器或躲避追捕。同时,恐怖分子也可能贿赂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制造国际舆论,为将暴力恐怖犯罪政治化服务。因此,伴随社会的不断发展,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否应限于商业活动,尚值得我们深思。条文内容罪名精析量刑标准立案标准解释性文件证据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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