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刑事律师所 按照新的审判方式,现在办理刑事案件,事先形成完整的辩护意见是很不现实的,但是基本的辩护观点或者可能形成的几种思路,应当事先有所准备。那么,如何形成辩护观点?刑事辩护应当坚持什么样的原则?
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应当坚持以证据真实为标准的原则。谈到以证据真实为标准,就必然涉及近几年来我们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热烈讨论的关于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问题。证据真实又叫法律真实,这个问题这几年争论得很热烈。由于我们过去对证据问题重视程度不够,研究得也很薄弱,在此情况下,我们经常强调的,是一个在理论上非常正确,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却比较空泛的原则,就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必须指出,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实现这个原则的手段和途径必须是明确而可行的。
过去,我们往往用实事求是的原则来概括一切,却忽略了实现这个原则的手段和途径,所导致的结果就是轻视法律真实的作用,就是由于不切实际地过于强调客观真实而使这种真实性失去了证据基础,从而导致了对客观真实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实事求是所追求的是一个最终的结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在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下,有些案件的证据不可能收集得非常完整和精确,因此,有时候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就会发生冲突。比如说,借了钱没有欠条,怎么办?书面合同遗失,怎么办?一个杀人的刑事案件没有证据,怎么办?有时候,根据种种迹象分析,我们可以在内心确信有此事实存在,但是又苦于没有证据,那么,在法律上究竟应当如何加以认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追求的是最终的真实结果,所以,当我们对证据有怀疑的时候,就不能仅仅以证据为依据,而应当将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结合起来,实事求是地得出客观真实的结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实事求是的观点没有错,追求最终的结果真实更是正确的,但是,当证据真实(或法律的真实)与这种结果相冲突的时候,当这种法律真实不能印证所推断的这种客观真实的结果的时候,就只能以法定的证据标准为依据。也就是说,当证据真实与客观真实相冲突的时候,二者不能兼顾,强调兼顾的观点更有可能导致主观随意性,而这就是一个法治国家最明显的标志,也是我们依法治国的原则之一。那么,我们律师所应坚持的是什么呢?我认为,律师所坚持的应当是法律真实或者是证据真实的标准。
纵观“全覆盖试点办法”全部条款内容,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全覆盖试点办法”扩大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的范围,因此称为“全覆盖”,其推出的初衷是“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显然,这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最重要的目的是“加强人权保障”,也即加强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从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全覆盖试点办法”设置了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第1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除此之外,“全覆盖试点办法”提出了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政府购买法律援助服务,并明确提出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且及时足额支付。“全覆盖试点办法”还对律师的辩护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包括“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嘉定刑事律师所 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他谈到美国律师跟被告人谈话的时候,不去一味寻根问底地追问被告讲实话,而主要是了解证据。虽然律师有保密义务,但也没有必要必须探出实底。因为一则被告并不一定讲实话,二则即使被告承认犯罪,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定罪,更何况有的被告即使承认有罪也不一定真正有罪。所以,律师主要是了解和获取证据,用证据来说话。如确有证据证明有罪,就不宜作无罪辩护;否则,应当做无罪辩护。我想,这个原则没有错误。因为法律上认定犯罪的依据,只能是证据。我认为,不仅律师应当这样做,法官和检察官也应当这样做,而且我们律师界还应当对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问题有更充分、更深刻的认识,应当展开进一步的讨论,这样才有利于实现依靠证据定罪的法治原则,才能推动依法治国和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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