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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时间:2021-03-18 10:33 点击: 关键词:打击报复会计罪

  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五条 内容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上述人员以外的 其他人对会计、统计人员实施报复行为的,不构成本罪,应按其报复的行为及后果等作其他处理。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 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根据我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 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进行会计核算、会计监督等会计事务。这里所规定的“违反会计法”行为,主要是指伪造、变造、隐匿、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 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的;对违法的收支不提出书面意见或者不报告的等。根据我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员,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 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的基本职责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 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这里所规定的“违反统计法行为”,主要是指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等等。这里所说的“打击报复”,主要是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通过调动其工作、撤换 其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的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这里 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手段恶劣的;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的,等 等。根据本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二)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原则

  1.证明主观方面的内容必须具有连贯性

  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和结局”,来认定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要结合行为人的分工、实施的具体行为等,正确认定各自的地位和作用,界定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

  2.对于主观方面的认识标准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认识过程,主观认知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和说明,避免主观归罪,也要防止客观归罪。

  四、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法定情节)

  (一)证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能够证明被教唆人未满十八周岁的相关证据;

  3.证明被教唆人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的相关证据。

  (二)证明累犯的证据

  1.行为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保外就医证明、监外执行证明、赦免证明等;2.行为人因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事实。

  (三)证明中止犯罪.且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四)证明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等。

  (五)证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等案发材料;

  2.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及其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重大贡献的相关证据等。

  (六)证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等。

  (七)证明从犯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等。

  (八)证明自首且犯罪较轻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证明犯罪结果的鉴定意见等。

  (九)证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证据精神病鉴定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

  (十)证明犯罪未遂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

  5.现场勘查笔录;

  6.相关鉴定意见等。

  (十一)证明自首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次供述;

  2.公安机关和相关组织接受投案、报案的受案笔录;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破案报告、侦查人员证言;4.陪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案的亲友的证言等;

  5.被害人陈述。

  (十二)证明有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有关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证明材料;3.有关组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突出表现的证明材料等。

  (十三)证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

  2.根据检举揭发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证明材料;

  3.有关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证明材料等。

  (十四)证明犯罪预备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证言;

  4.查获的作案工具等。

  五、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公诉证据标准(酌定情节)

  (一)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目击证人或知情人证言;

  4.能够证实被害人有过错的有关物证、书证或鉴定意见等在认定被害人有无过错时应当注意排除涉及正当防卫的情节。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一贯表现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口供是否具有一贯性,是否坦白,是否避重就轻;2.相关部门或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3.相关部门出具的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其他积极认罪悔罪表现的证明材料;4.有关组织出具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的证明材料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在每个案件中都应予以体现。

  (三)证明对被害人损害赔偿情况的证据:

  1.被害人陈述;

  2.被害人亲属或其他知情人证言;

  3.证明履行赔偿情况的调解协议、收条等相关书证;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要求给予被害人赔偿的供述及亲笔信函等。

  (四)证明犯罪行为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的证据:

  1.相关证人或知情人的证言;

  2.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或社会危害程度的证明;3.其他危害结果的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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