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内容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违规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和窃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条款,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是:1.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一般主体违规向他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2.将原第一款改作第二款,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3.将原第二款移作第三款。4.将原第三款移作第四款。近年来,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随着信息网络的进一步普及和发展,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愈发突出,通过网络出售、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增多。这类违法犯罪使公民权利遭受侵害,社会管理难度升级,同时容易引发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加大对这些行为的惩处力度已经成为社会的一致要求与共识。有关方面提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只能打击金融、电信等单位工作人员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而对于一般主体违背公民个人意愿,出售、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的,难以依法惩治。还有意见提出,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网络犯罪的上游环节,现有规定无法打击倒卖行为。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根据实践需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本条作了修改。
本案中,考虑到各被告人获取信息的数量、动机、手段、类型和后果,法院对被告人周娟、李之召、张伟、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张宜宇、陈遵龙九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不等的刑罚,且根据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适用缓刑;被告人余银华在2009年3月至9月间,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数量较小,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