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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

时间:2021-03-17 17:41 点击: 关键词:刑讯逼供罪,上海刑讯逼供罪,上海刑讯逼供罪律师

  条文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的处刑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都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这两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逼取证人证言 的目的。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如何,逼取的口供、证人证言事后是否被证实符合事实,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公诉案件中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判决前称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判决前都称为被告人。“使用暴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施以肉刑、伤害、殴打等危害证人人身的为。“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知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不知道案件情况或者知道案件情况但拒绝作证的人,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迫提供证言的人,也属于本条 规定的“证人”。“致人伤残、死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和逼取证人证言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者使用暴力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残疾或者死亡。刑讯逼供和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依照本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 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 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

  案发后,被告人庄汉忠等人向李本兴赔礼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签定协议,由庄汉忠等人赔偿李的经济损失17500元后,由李向检察机关撤回控告。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汉忠身为人民警察在盘问治安案件嫌疑人时,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汉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庄汉忠犯刑讯逼供罪,定性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庄汉忠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判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庄汉忠上诉称:1.本案属自诉案件,不属检察院自侦案件,且被害人已撤诉,并已经和解,且又赔偿17500元,故程序错误;2.认定上诉人致被害人轻伤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是多人殴打所致;3.鉴定结论没有告知本人,故失去其合法性,真实性,故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其辩护律师也认为该案认定庄汉忠殴打被害人左耳致轻伤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书又没有采信法医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故被害人受何种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本兴在海钢公司矿建市场处,被他人误认为是"扒手"而被石碌矿区公安巡警队员抓至巡警大队,李本兴申辩抓错人,但仍遭受巡警队员陈大二、蔡少坤、魏文革等人殴打,9时许又带往矿区河北派出所,上诉人庄汉忠等人认为李本兴嘴硬,又对李拳打脚踢。庄汉忠用巴掌打李脸部,用双腿夹住李的脖子并用肘击李背部。尔后,庄汉忠又将李本兴带到办公室询问,李一再否认。庄便打李头部,致左耳部受伤。经昌江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本兴左耳伤属轻伤。案发后,上诉人庄汉忠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签定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本兴陈述其在矿建市场被错抓,后被巡警队员被拉去巡警大队、河北派出所殴打,其中庄汉忠用拳头打其头部,用肘打背部等经过;有巡警队员张海平等人证实庄汉忠殴打李本兴;有其他巡警队员陈大二、魏文革、蔡少坤等承认参加殴打李本兴的经过;上诉人庄汉忠承认参与殴打李本兴,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本兴左耳部的伤为轻伤。协议书、各种条据证实李受伤后治疗和收到17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治安案件时,采用暴力殴打当事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辩解没有打到被害人头部。经查,有被害人多次口供及法庭指证,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卷。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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