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敬兰为村民。1999年9月,原告周景兰与一个村级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粮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5年,从1999年9月30日至2004年9月30日。但当合同到期时,合作社将土地授予了其他村民,声称这是村民代表大会做出的决定。上海动迁律师为您讲讲这时该怎么做。
依照《最高国家人民对于法院进行关于企业行政法律诉讼作为证据若干重大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自己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研究证据理论进行了分析评议,本院作出具体如下认定:原告周景兰提交的证据1、具有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虽具有数据真实性,但不能没有完全可以实现其证明这个目的。被告怀柔镇政府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材料具有历史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查后,法庭裁定原告周景兰于2016年2月22日以邮递方式向被告的怀柔市政府提交更正判令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周敬兰认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他应该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2016年2月23日,被告 Huairou Township Government 在收到原告周敬兰的申请后展开调查。经调查发现,该粮田合同是由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批准的。
因此,被告怀柔政府不支持原告周景兰的申请,也没有就其意见发出书面答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原告周敬兰以被告怀柔镇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原告周敬兰答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定被告怀柔镇政府未能履行法定职责为非法,被告 Huairou Township 政府责令张各昌村纠正村务委员会裁定的二〇〇五年、二○○六年张各昌村粮食承包合同问题。在审判过程中被告怀柔政府坚持辩方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根据上述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对本辖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只有当村民自治条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时,乡、镇人民政府才有权责令其改正。
本案中,被告怀柔镇政府在收到原告周静兰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但认为原告周静兰要求解决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其无权干涉,且因情况复杂,仍在调查过程中,故被告怀柔镇政府对原告周静兰的申请不予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鉴于被告怀柔镇政府对违反法律的村民自治条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负有责令改正的责任,但其对原告周景兰的申请尚未作出答复, 原告周景兰请求判令被告怀柔镇政府判令某村改正村民代表会议于2005年、2006年作出的关于某村粮田承包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丁)款的规定,总结判决如下:
一、判令广州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周景兰的申请作出答复。
二、驳回原告周景兰其他公司诉讼服务请求。
50元的费用由原告周敬兰(已缴纳)和被告 Huairou Town 市人民政府中华民国承担,怀柔区为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动迁律师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怀柔镇政府应在收到原告周景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其申请的事项作出答复,但被告怀柔镇政府至今未作出不当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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