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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走私罪辩护律师专业委员会精通各种刑事案件的处理,并拥有宽广的资源。服务领域包括: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罪;走私武器、弹药、文物、黄金、白银、珍稀动植物以及毒品等特殊货物罪。进化出独特的法律视角和敏锐的法律嗅觉,以此找寻到疑难案件的突破口,力求将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先后帮助多名委托人获从轻处理、减轻处罚、无罪释放,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及争取缓刑的成功率高达9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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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走私犯罪辩护要点

时间:2021-01-05 10:49 点击: 关键词:上海走私辩护,上海走私犯罪辩护

  上海走私辩护 走私犯罪的一般故意和客体认识。

  错误的区别。

  2015年7月,上诉人邱委托上诉人邵办理从菲律宾进口24吨镜壳和2吨“蜗牛肉”的报关手续。邵将这笔生意转给上诉人,三人合谋以镜壳的名义申报了26吨货物。通关费51000元。同时,双方同意使用吴某提出的方法,将2吨“蜗牛肉”藏在集装箱的中间底部,以逃避海关监管。同年8月26日,货物抵达厦门杜东港。同年9月1日,吴某以厦门金茂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晋江陆港申报从菲律宾进口25800公斤贝壳原料(镜壳)..根据海关检查,这批实际进口货物为扇贝21238公斤、“疑似甲鱼产品”4150.5公斤、“疑似海蛇产品”4.5公斤、“疑似鲍鱼产品”1公斤。根据物种鉴定,“疑似甲鱼产品”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中的绿甲鱼产品,“疑似海蛇产品”和“疑似鲍鱼产品”因人工加工影响样本DNA提取,无法确定其物种。经检验和价值鉴定,绿海龟产品4150.5公斤为海龟裙产品,其中2436(1032.21公斤)为形态完整、具有亲本特征的裙产品,价值146.16万元。

  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吴某、邵某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向泉州海关缉私分局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海走私犯罪辩护要点

  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邱某、某、邵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虽有藏匿走私货物的意图,但不知道进口货物中有绿海龟等珍贵动物产品,被骗误解走私物品,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产品罪。

  二、上诉人邱某、吴某、邵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和补充检验说明不具备证明和证明能力的问题。

  第三,上诉人邱的辩护人提出了邱被侦查机关利用疲劳讯问方法收集讯问笔录,应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

  四、上诉人邱的辩护人提出邱不是本案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邵及其辩护人提出、邵是本案的共犯问题。

  第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协助海关抓获邵立功的问题。

  法院认为:

  1.三名上诉人是否有走私珍贵动物产品的主观故意。经调查,邱某、邵某、吴某三人事先合谋,通过谎报货物名称、藏匿货物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所谓的“螺蛳肉”走私入境。此外,双方还就该机票套餐的通关费用达成一致,邵某和吴某分别负责沟通和报关相关事宜。货物到达中国后,被海关扣押备案,三人均有走私货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而且三人都有多年的货物进出口业务经验,知道货物通关的法律规定。但是他们不清楚什么样的“螺蛳肉”属于所谓的“螺蛳肉”,通过微信传递。看了所谓“螺蛳肉”的照片,他们仍然隐藏着进口,无法区分类型,说明三人对走私对象没有具体的方向,只有大概的认识范围,不考虑走私。在这种概括的故意支配下,走私货物、物品的行为,应当根据走私的实际对象,即根据本案查获的珍贵动物产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检察官的意见被采纳。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最终证据。经调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具备相关检验资质,检验人员具备相应的检验专业资格。检查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对涉案海龟裙装产品进行理货检查,整理出2436件外形完整、具有亲本特征的绿海龟裙装,剔除不符合检查条件的零碎绿海龟产品。形成的检查报告是为了检验案件中的特殊问题,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参考。泉州价格认证局做的2436绿龟裙产品的价格认证是有合理依据的。至于防御者饲养的绿海龟的体重,从本案查获的绿海龟产品来看,绿海龟的肉系已经风干,是绿海龟的裙装产品,只占绿海龟身体的很小一部分,体重与活着的绿海龟相差很大,符合常识。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采纳审查员意见。

  3.关于上诉人邱某是否曾用疲劳讯问法收集过讯问笔录的问题。经调查,邱在被绳之以法后并未提出疲劳审判问题,只是在二审庭审中回答辩护人提问时提及,并未提供涉嫌疲劳审判的相关线索和材料,也没有明显证据表明疲劳审判的存在。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海走私犯罪辩护要点

  4.上诉人吴某是否有立功表现。经调查,2015年9月6日,泉州海关立案侦查“邵某、吴某涉嫌窝藏走私甲鱼肉”。吴某应海关人员的要求,与邵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并带着海关人员到厦门市湖里区特方花园物业管理处二楼办公室寻找邵某。海关人员采取行政措施拘留和询问了他们两人,并于9月7日释放了他们的拘留。2015年11月9日,海关调查人员致电邵、,要求次日9时前往海关缉私分局调查。邵、第二天自行抵达后,缉私分局立案侦查。从上述情况来看,侦查机关立案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协助海关人员查明邵于2015年9月6日处于行政立案侦查期间。吴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立功期限的相关规定,不构成立功。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采纳审查员意见。

  5.关于本案三位上诉人各自的角色和立场。经调查,在本案共同走私罪中,上诉人邱某作为货物供应的组织者和收货人,委托上诉人邵某代为清货。邵某受邱某委托,将业务委托给上诉人吴某办理通关事宜,担任邱某与吴某的联系人。三人通过谎报货物名称和藏匿货物的方式合谋走私。吴某专门负责货物的清关。这三个人积极参与了共同走私犯罪。原判决没有区分主犯和从犯。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采纳审查员意见。

  上诉人邱某、某、邵某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谎报货物名称,藏匿货物进行走私。境外共隐藏价值146.16万元的珍贵动物绿龟裙装产品,情节特别严重。三人均犯有走私珍贵动物产品罪。

  走私案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走私犯罪中广义故意与客体错误理解的区别。

上海走私犯罪辩护要点

  在刑法理论中,广义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意识到结果是确定的,但当结果发生时,一些重要的情况是不确定的。同时,广义主观故意应体现同一故意。概括故意认知内容的不确定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侵权客体不明确;二是危害范围不明确;第三,侵权对象不明确。“概括”是指行为人对侵权的范围和性质有一个大致的认识,而这个基本认识是认定概括故意的关键。概括故意,也说明了行为人“明知故犯”的心理现实和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

  上海走私辩护所谓刑法上的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认定的行为对象与实际行为对象发生在同一犯罪构成内或者跨越不同犯罪构成的情形。前者属于具体客体认知错误,后者属于抽象客体认知错误。对抽象对象认识上的错误,往往对罪及其形态有很大影响。当错误影响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的认识或可能的认识,或者影响了犯罪性质的等同或相容时,应当排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当错误对这种理解有影响,但不影响这种理解的可能性时,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成立,但不能排除过失的成立;当错误对这种理解没有影响时,不能排除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由此可见,走私犯罪的一般故意在理论上与对客体的错误认识还是有很大差异的,不应混淆。即使对客体的错误理解不影响定罪,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广义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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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走私骑师处罚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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