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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女友与狗发生关系简直人兽不如

时间:2021-07-30 14:42 点击: 关键词:强迫性关系,上海刑事诉讼律师,上海强奸案辩护律

  案例: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楠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京0106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某楠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某楠,审阅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书面审查意见、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7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楠在北京市丰台区某2505室家中,因怀疑其女友被害人陈某1曾与多名男友发生性关系,用家中狗的生殖器插入被害人的阴道,后被告人刘某楠强行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刘某楠于2018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抓获。

  一审辩护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出示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1.被害人亲笔书写的名单、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照片截图及转账记录、监控视频、照片、献血证、手表的发票和证书、手机录音材料等。

  2.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赵某证实陈某1不同意与刘某楠分手,刘某楠随后提出与陈某1交往一百天。

  3.北京市医疗机构临床检验结果报告单:2018年7月1日陈某1被诊断为阴道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楠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楠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罪名成立,但对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楠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

  三、扣押在案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白色平板电脑一台予以没收,扣押的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被告人刘某楠。

  上诉人刘某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罪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未猥亵、强奸陈某1,陈某1的行为系自愿,其无罪。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事实同居期间的性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本案不能排除陈某1及家人出于其他目的报假案,陷害刘某楠的嫌疑;刘某楠主观上不存在猥亵、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威胁等强制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另,辩护人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申请对刘某楠手机进行查验或重新鉴定,并申请调取刘某楠与陈某1发生行为之后录制的后续视频,拟证明刘某楠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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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为,原判认定刘某楠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刘某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楠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楠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又一驻京办主任落马,驻京办有何惊天秘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楠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被害人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原判认定刘某楠犯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刘某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刘某楠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恋爱、同居等事实并不能否定刘某楠实施犯罪行为时违背被害人意愿,被害人陈述证明刘某楠采取暴力、胁迫手段猥亵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在案无被害人诬告陷害刘某楠的证据,刘某楠的行为已符合强制猥亵罪、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楠辩护人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院经审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开庭审理的必要;申请对刘某楠手机进行查验或重新鉴定,经查,本案中对刘某楠手机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客观有效;申请调取刘某楠与陈某1发生行为之后录制的后续视频,经查,推测和怀疑事项不能作为抗辩理由,且非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视听资料,不能证明案发时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达不到拟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申请均不予支持。在案扣押物品,依法一并处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刘某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某楠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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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又称贞操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犯罪对象是女性。

  2、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不法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行使有形力的手段,即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

  所谓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胁迫的核心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之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意图。既可以直接对妇女进行威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进行威胁,既可以是口头胁迫,也可以是书面胁迫,既可以以暴力进行威胁,如持刀胁迫,也可以以非暴力进行威胁,如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胁迫。需要注意的是,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具有与暴务、胁迫相同的强制性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其他手段有:用酒灌醉或者药物麻醉的方法强奸妇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冒充妇女的丈夫或者情夫进行强奸,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进行强奸;造成或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进行强奸;假冒治病强奸妇女;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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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须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强奸时所采用的手段和所造成的客观条件不同,对被害妇女的强制程度也相应的有所不同,因而被害妇女对犯罪行为的反抗形式和其他表现形式也是不一样的:有的不顾一切进和剧烈的反抗;有的胆颤心惊地进行挣扎或者哀求,反抗不明显;有的则瞻前顾后,没有进行反抗,等等。所以,不能简单地以被害妇女当时有无反抗表示,作为认定强奸罪的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也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行与生活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仍应以强奸罪论处。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共同犯罪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以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或有严重痴呆的人而与之性交的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妇女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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