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胡某邀集被告人何某配合实行偷窃。何某担任在邻近望风,胡某入户实行偷窃。胡某在偷窃时被失主发明,为顺从抓捕遂从身上抽出刀具对失主举行要挟,后独自逃走。何某在等待胡某时,因踪迹可疑被群众抓获。上海徐汇律师为您讲解一下具体的问题。
公诉构造以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提起公诉。不同本案中胡某的行动作为配合偷窃犯法的实施犯已转化为抢劫罪,但对作为赞助犯的何某是不是认定且在讯断书中表述为偷窃的配合犯法,并区别主从犯,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看法觉得,对何某不认定为偷窃的配合犯法,也就不要区别主从犯。理由是配合犯法请求以吻合统一犯法组成,触犯统一罪名为前提,胡某行动曾经转化组成抢劫罪,而何某仍组成盗窃罪,二者触犯的是分歧罪名,不组成配合犯法,是以不克不及认定何某是偷窃的配合犯法,也就不要区别主从犯。
第二种看法觉得,对何某应该认定且在讯断书中表述为偷窃的配合犯法,同时应该区别主从犯。理由是触犯分歧罪名的行动之间存在重合部份的,仍能够成立配合犯法。胡某的行动虽曾经转化为抢劫罪,但其实行入户偷窃的行动部份仍吻合盗窃罪的犯法组成,在此范围内与何某的行动组成盗窃罪的配合犯法,胡某起了首要感化,系正犯,何某起了次要感化,系从犯。
笔者基础批准第二种看法,来由以下:从配合犯法和犯法组成的瓜葛来看,触犯分歧罪名的行动之间存在重合部份的,在重合的限度内能够成立配合犯法。关于配合犯法是不是需要以吻合统一犯法构成为条件,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存在的共鸣是一方面觉得配合犯法必需以各配合犯功臣配合有意实行统一特定的犯法构成为需要前提,实行分歧犯法的行为人之间,原则上不可能构成配合犯法的瓜葛。
但另一方面又承认二人基于不同的犯罪意图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由于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之间在内容上有可能存在重合,那么在重合的范围内仍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胡某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遭遇失主抓捕,遂以暴力相威胁,其已经超过了盗窃的故意范围和行为范畴,转化成了抢劫,是典型的实行犯过限,应当单独构成抢劫罪。但是胡某与何某基于共同盗窃的故意和共同盗窃行为,在盗窃罪的范围内仍然成立共同犯罪。
从刑法归责的逻辑思路来看,必须认定且在判决书中表述为共同犯罪,并区分主从犯。首先在定罪方面,何某仅仅负责望风,并未具体实施盗窃罪的实行行为,何某的帮助行为不能被单独评价认定为盗窃罪。如果我们单独地孤立地来评价其行为,那么何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只有基于胡、何二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将何某帮助行为和胡某实行行为视作一个有机整体,依据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和分则关于盗窃罪的刑法条文,才能对何某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规范性评价。因此,认定何某构成盗窃罪的前提条件是胡、何二人构成共同犯罪。
那么判决书在表述罪状时只能是“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不能表述成“被告人何某实施望风,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次在量刑方面,何、胡二人在盗窃犯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且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何某的望风行为是典型的帮助行为,我们很轻易就可以判断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了次要作用。
上海徐汇律师认为,如果在判决中不区分主从犯,那么不仅会导致对何某的量刑不适当,违背罪责刑相适用原则,而且会使判决文书的事实部分在处理意见部分得不到充分体现和呼应。综上,对本案中的胡某、何某仍应当认定且在判决书中为盗窃的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地位,且在判决中予以明确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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