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是否合理,被告具有自首等从宽情节条件下是否应当适用缓刑;
2.违法所得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该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及其单位犯罪的认定认定。
三、律师意见
1.一审认定徐某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但是认为徐某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仅适用从轻处罚不予适用减轻处罚,同时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显属量刑畸重,结合本案案情,建议二审人民法院能够予以改判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2.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违法所得,而一审法院却判处徐某缴纳罚金25万元明显不当;
3.徐某在本案当中也是受吴某欺骗的受害人,主观犯意不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能给予减轻处罚改判缓刑;
4.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清,偷换概念,且在金额的认定方面完全背离起诉书的指控,违背了法院中立性的原则擅自给徐某随意增加非法经营的金额不当;
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单位犯罪错误。
四、法院判决
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附二审辩护词一份
辩护词主要内容
一、一审认定徐某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但是认为徐某涉嫌的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仅适用从轻处罚不予适用减轻处罚,同时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显属量刑畸重,结合本案案情,建议二审人民法院能够予以改判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1、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上诉人徐某系从犯并有自首的情节,但是在量刑方面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徐某情节达到特别严重程度的情况下,便直接以本案的数额特别巨大认定徐某参与非法经营期货情节特别严重,仅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虑,并未考虑案件中存在的其它减轻的情节导致量刑畸重。辩护人认为,对徐某的涉案行为仅把各分公司的经营数额简单相加进行计算刑期是量刑的形而上学,徐某在案件中的作用也仅是受宝鑫福州分公司股东的委托和聘用,负责该公司的日常事务,并未直接参与各分公司的经营,仅是作为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总公司与台江、平潭、福清分公司之间起到辅助的配合作用,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系由这三家分公司的经营行为直接造成的并不是由福州分公司经营行为造成的,在本案当中,徐某也是被蒙骗的受害人之一,否则本案徐某及徐某的至亲家人(父亲、姑姑、亲外甥女)也不会因牵涉此案被判刑,徐某因自身参与炒金就亏了30多万元,这些因素也应当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而一审并未予以考虑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