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径行行使追索权遭拒,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案例
案例一
佛山市三水区盛佳五金厂与佛山市南海区劲宏金属制品厂、陈仪芳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3-2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涉案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未针对票号为30183793的支票提供遭银行拒绝付款的任何依据,其迳直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列之情形,故对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所提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案例二
无锡洁百丽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奕淳铸件有限公司、南京武家嘴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0181号]该院认为:“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洁百丽公司作为持票人已提起诉讼向出票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请求银行支付票款,而本案洁百丽公司行使的是追索权,应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果时其损失才确定产生,后其可向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且现洁百丽公司所持票据的所有权尚存有争议,洁百丽公司、柯兰公司正通过诉讼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故洁百丽公司目前尚不具备本案的起诉条件。”
案例三
深圳市闽泰鑫石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贝森豪斯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8985号]该院认为:“上诉人针对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作为涉案支票持票人的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付款人即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华侨城支行营业部主张过付款请求权以及被拒绝付款,而本案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故原审驳回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前请求权和追索权。那么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如何进行选择呢?两项权利能否同时行使?如果不能,能否任意择一行使?二者在权利行使顺序上,有无要求?本文将通过广东高院的一则案例,为各位读者解读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之间的关系。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本案程凤珍被驳回起诉的关键就在于其选择了错误的起诉对象,究其根本原因是对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概念理解有误,导致选择了错误的诉讼策略。本案的案情非常简单,就是程凤珍在未向付款行请求付款的情形下,直接要求支票的出票人支付款项。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所谓的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参加承兑人及承兑人的保证人,支票的付款行及付款行的保证人,本票的出票人及出票人的保证人。所谓的追索权,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后,持票人向其前手(票据次债务人)主张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前手包括出票人。因此,追索权行使的对象是承兑人以外的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人和出票人。
本案中,程凤珍持有的票据为支票,故其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对象应为付款行或付款行的保证人。其向出票人行使权利,应属行使追索权。程凤珍主张其行使的付款请求权,属于理解有误。行使追索权必须以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遭拒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程凤珍的起诉,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规定
《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法院判决
以下为广东高院在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程凤珍确认其并未持本案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其明确本案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后程凤珍向二审法院提交《关于程凤珍诉中山市天工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如何确定案由的意见》,认为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出票人是支票的主债务人,持票人起诉出票人要求支付支票金额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因此主张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因此,支票的付款人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程凤珍请求出票人天工公司祥基分公司(及其总公司天工公司)支付票据款,因此二审认定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正确。程凤珍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程凤珍并未向银行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而直接向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驳回程凤珍的起诉,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程凤珍的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海财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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