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宝鑫福州分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理解有误。
首先,如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所认定,徐某及罗某均是个人行为参与福清、平潭、台江分公司的经营并不是作为福州分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参与到本案中,但是却又认为福州分公司以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为主要犯罪活动显然自相矛盾。实际上,徐某仅是福建宝鑫金业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一个直接负责人,在涉及的非法经营过程中,营业收入开支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
其次,宝鑫福州分公司成立后,主要都是股东几个自己在炒金,并没有对外直接发展客户,虽然福州分公司在每个月月底结算时有帮宝鑫总公司核对台江、平潭、福清分公司的交易笔数、利润、分配交易手续费用等行为,但是是发生在这三家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结束之后,这是公司内部行政事务上的配合管理,不能直接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这种行为就是福州分公司主要在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活动。
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经营行为应当是指经济领域中的营业活动,即从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宝鑫福州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是指营业执照所规定的从事黄金交易代理及咨询服务,而福州分公司核对台江、平潭、福清分公司的交易笔数、利润、分配交易手续费用等行为显然是已经在这三家分公司的经营活动结束后才能进行的,这种行为显然也不属于福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因此福州分公司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三,一审已经查明,宝鑫福州分公司是由徐某、罗某等七个股东共同出资42万成立的,本案如果认定宝鑫公司福州分公司是以实施非法经营为主要犯罪活动,那么为什么其它股东都没有被起诉?徐某和罗某只是作为宝鑫福州分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却要对宝鑫福州分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由个人来承担全部责任,这明显将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如果认定本案构成犯罪的话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综上,上诉人徐某主观犯意不明显,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请二审人民法院考虑到徐某具备从犯和自首的情节给予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徐某予以改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