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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安区债务纠纷律师 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

时间:2021-03-30 10:13 点击: 关键词:静安区债务纠纷律师
静安区债务纠纷律师 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一是执行法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调查或者搜查,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已知债权的;二是另案申请执行人所涉案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但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三是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价值较小或者难以处置、变现的;四是其他能够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
静安区债务纠纷律师 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时,如何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

有一种并不罕见的观点认为,法教义学其实就是法解释学。言下之意是没必要在早已有“法解释学”这个概念的情况下,再引入“法教义学”的称谓。甚至有法教义学者也认为,Rechtsdogmatik是翻译为法教义学还是法释义学并没有什么关系。应当承认,只要真正了解了一个词的含义,译法并不是关键。但是,俗话说“循名责实”,一个恰当的译法至少从表面上就可以揭示出最核心的意思。笔者之所以不赞成“法解释学(法释义学)”的表述,就是因为它无法充分表达出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

 

正如前所述,法教义学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显然不等同于法解释学。法解释学主要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其关系,它最早可追溯到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解释四要素说。在我国学界,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可能是此方面最早的专著。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和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的《法学方法论》中的相关章节在法解释学领域的影响都比较大。无论如何,法解释学都属于法律适用方法(法学方法论)的一部分,而非某一领域的实体知识或法律学说的整体。另一方面,法解释学(法释义学)也不能完全表达出法教义学的方法特征。在作业方式上,法教义学的工作不限于法律解释。除刑法领域外,法教义学的工作除了狭义上的解释外,通常还包括法的续造,即漏洞填补、法律修正、规范冲突的解决等。这些活动与法律解释并不相同,除非在十分宽泛的意义上来使用“法律解释”。即便如此,对于法教义学来说或许更为重要的是“概念-类型”的建构和体系构造,也无法由法解释学所涵盖。即便退一万步,认为法教义学的核心工作等同于法律解释,“法解释学(法释义学)”之称谓也体现不出法教义学的思维特征,即表达出受实在法和学说之权威拘束这种思维形式。而这恰恰是法教义学不同于其他研究进路(如社科法学)的最为关键的一点。所以,法解释学的确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密切关联,但它只是法教义学的一部分,更无法表达出法教义学的核心旨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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