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一种并不罕见的观点认为,法教义学其实就是法解释学。言下之意是没必要在早已有“法解释学”这个概念的情况下,再引入“法教义学”的称谓。甚至有法教义学者也认为,Rechtsdogmatik是翻译为法教义学还是法释义学并没有什么关系。应当承认,只要真正了解了一个词的含义,译法并不是关键。但是,俗话说“循名责实”,一个恰当的译法至少从表面上就可以揭示出最核心的意思。笔者之所以不赞成“法解释学(法释义学)”的表述,就是因为它无法充分表达出法教义学的应有之义。
正如前所述,法教义学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显然不等同于法解释学。法解释学主要涉及法律解释的方法及其关系,它最早可追溯到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解释四要素说。在我国学界,梁慧星教授的《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可能是此方面最早的专著。另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的《法学方法论》和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的《法学方法论》中的相关章节在法解释学领域的影响都比较大。无论如何,法解释学都属于法律适用方法(法学方法论)的一部分,而非某一领域的实体知识或法律学说的整体。另一方面,法解释学(法释义学)也不能完全表达出法教义学的方法特征。在作业方式上,法教义学的工作不限于法律解释。除刑法领域外,法教义学的工作除了狭义上的解释外,通常还包括法的续造,即漏洞填补、法律修正、规范冲突的解决等。这些活动与法律解释并不相同,除非在十分宽泛的意义上来使用“法律解释”。即便如此,对于法教义学来说或许更为重要的是“概念-类型”的建构和体系构造,也无法由法解释学所涵盖。即便退一万步,认为法教义学的核心工作等同于法律解释,“法解释学(法释义学)”之称谓也体现不出法教义学的思维特征,即表达出受实在法和学说之权威拘束这种思维形式。而这恰恰是法教义学不同于其他研究进路(如社科法学)的最为关键的一点。所以,法解释学的确与(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密切关联,但它只是法教义学的一部分,更无法表达出法教义学的核心旨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