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受让人以债权转让为由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债权系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二是债权系依法转让;三是债权人出具书面材料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涉案债权发生多次转让的,法院应对债权人是否书面认可其相对的受让人取得该债权,以及多次转让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进行审查。
但是,法教义学与神学亦有区别:其一,神学命题来源于至高无上的上帝或先知的诫命,具有独断性和“自上而下”的特征,而法教义来自法律人或法教义学者的共识,具有合意性和相互性。其二,神学的权威是绝对的和不可置疑的:宗教教徒应“信奉”宗教教义,既将之作为统一自身认识的理论权威,又将之作为指导自身行动的实践权威;而法教义学的权威则是相对的:法教义学者应“尊重”既有的法教义(尤其是通说),这是一种对“具有理智说服力的共同意见”的尊重,但并非不可挑战和变更,因为法教义永远存在被修正和新形成的可能,法教义学的权威仅仅是理论权威。其三,神学的世界图景是一元式的,它基于统一的文本(如《圣经》)之上,贯彻统一的宗教哲学,试图提出对世界的一元化解释方案。因此,神学命题体系仅因是何种宗教而有别,而不以国界为限。相反,法教义学体系并不预设任何特定的法哲学及其解释方案,任何哲学主张都可以在法教义学活动中找到施展的舞台。当然,国家不同,价值观和意识形态就可能不同,具体形成的教义学知识体系也就不同。不同国家的法教义学就会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所以,法教义学与神学的教义属性并不相同。
(五)法教义学仅是一种“德国现象”?
不可否认,从发生学的角度看,法教义学主要是从欧陆尤其是德国法律文化传统中成长起来的。因此,有批评者认为,法教义学只是一种独特的“德国现象”,天然带有德式印记。进而,有论者认为,在中国上演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争论,只不过是“外国法学理论通过其中国代理人的学术演练”,具体来说就是“德国法学传统和美国法学传统在中国法学界的狭路相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