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
委托:律师。
被告人:张某。
委托人:查宇东、施霁(实习)、律师。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双独自审判,2016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起诉说,原、被告于2003年经邻居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曹某乙。婚姻开始时,原告于2004年9月在上海攻读研究生,而被告在嘉兴市工作,两人只在周末偶尔相聚,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2015年10月。因为双方客观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也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关系。多年来,张及其家人对曹多有责备和不满。此外,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的差异,两人渐行渐远,经常因琐事争吵,也曾起草过离婚协议。2015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将原告的衣服等物品从高楼窗口丢出,严重破坏了本已经脆弱的夫妻感情。从此,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从此以后,曹某乙双方现在原告共同生活,在上海读书,因此,更有利于维持孩子的生活。二、原告诉原告诉孩子的生活状态,二、原告诉原告诉原告诉孩子的生活状态,二、原告诉原告诉孩子的生活状态,二、原告诉孩子的生活状态,二、原告诉原告诉孩子的生活状态,二、原告诉孩子的生活状态,二、原告诉讼、原告诉原告诉孩子的生活状态。
我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工作原因分居两地,但原、被告自相识、相恋至办理婚姻登记、生儿子,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是一名现役军人,其配偶要求离婚,须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就目前情况而言,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我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15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果你不接受这个判决,你可以在判决交付之日起15天内向我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