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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24个合同纠纷判决看八个常见合同裁判规则

时间:2020-09-29 21:19 点击: 关键词:常见合同裁判规则
规则一:在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抗辩理由是,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三、五项,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法院并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本文的裁判数据中,合同无效主张无一例外未获得法院支持。因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恶意串通,不能证明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湖南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贷款通则》仅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由委托人提供,并未对资金的来源作出规定。因此,红岭公司的委托贷款资金是否来源于网络上向不特定公众吸收的存款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其次,红岭公司系委托星沙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并非直接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未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 
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南公司、星沙农商银行和红岭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权利的证据。而且即便星沙农商银行、红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长沙晚报集团及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各自依据与中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享有案涉抵押物的部分权利,结合案涉抵押物相关证件均登记在中南公司名下的事实,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 
2.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32号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但基于此所制定的法律性文件,也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违反上述法律性文件,不会导致案涉《人民币同业存款协议》无效。 
最高法院指出,辽中信用社主张《人民币同业存款协议》的签署与履行,系犯罪嫌疑人陆某、罗某等人实施诈骗案涉资金的犯罪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或者通道行为,《人民币同业存款协议》因属于刑事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而为无效的协议。本院认为,自立案受理及审理过程中,尚未发现有关辽中信用社及阳光村镇银行双方存在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况,辽中信用社所主张的与本案有牵连的刑事案件尚未经人民法院裁决。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案涉《人民币同业存款协议》属于刑事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阳光村镇银行和辽中信用社对于签订《人民币同业存款协议》存在非法目的。 
3.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03号 
济钢集团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济钢集团公司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无效。如前所述,济钢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常熟天铭公司、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签订和履行2013年9月9日《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 
4.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43号 
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上诉主张《转贴现合同》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而无效。恒丰银行南通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在签订《转贴现合同》时存在通谋虚伪表示,且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在上诉状中自认其与宁波银行上海分行均为票据诈骗的受害人。因此,《转贴现合同》系恒丰银行南通分行、宁波银行上海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其次,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再次,《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均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即使《转贴现合同》违反该两部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也不因此无效。 
5.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94号 
本案的交易模式是:买卖双方约定以银行出具的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买方盛马公司向银行缴纳一定的初始保证金后申请银行出具汇票,买方同意由银行负责将汇票送交卖方,从而完成付款;反之,买方提货需向银行申请提货通知书,由买方持提货通知书向卖方提货,从而完成交货。 
本院认为,该交易模式融合了买卖、票据、退款承诺等法律关系,属新类型的交易模式,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应依法确认其效力。中石油运输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项下的融资贸易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合作协议书》是盛马公司和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之间以贸易融资为名义实现贷款而达成的形式文件,不存在真实油品贸易,实为资金空转。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知晓并参与虚构贸易关系。 
6.青岛中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楚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67号 
对于案涉委贷合同的效力,楚贺公司、富航公司主张案涉委贷合同系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合同,意图通过在富航公司优质资产上设定抵押权对抗其他债权人,应为无效。楚贺公司、富航公司上述主张无直接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委贷合同签订时富航公司名下拥有多个价值更高地块可抵押,中豪公司却选择了价值较低的地块,不合常理,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楚贺公司、富航公司主张委贷合同系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依据不足。 
 
规则二:一方当事人常以本案诉讼牵涉刑事犯罪,本案事实与刑事案件为同一法律事实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但是,本文的裁判数据中,中止审理主张无一例外未获得法院支持。原因是,本案事实与所主张的刑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刑事案件如何裁决,并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 
1.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32号 
关于本案诉讼应否中止的问题,虽然辽中信用社主张本案诉讼牵涉刑事犯罪应予中止,但所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却无法证明本案事实与所主张的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且辽中信用社所主张的刑事案件如何裁决,不影响《人民币同业存款协议》的效力认定。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继续审理。 
2.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03号 
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担保关系与济钢集团公司提出的常熟天铭公司2012年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常熟天铭公司2012年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的事实也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故本案的审理不应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43号 
本案审理的是恒丰银行南通分行与宁波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合同纠纷,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转贴现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由于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票据诈骗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规则三:抵押权行使存在“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亦即抵押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不是必须通过诉讼解决。 
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最高法院认为:抵押权虽属从权利,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的债权人行使抵押权须将抵押人与债务人、其他保证人和担保物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否则即视为放弃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颁布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当时担保法对抵押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仅限于起诉方式,排除了抵押权人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故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基于担保法的规定,出于对诉讼安全的考量和查明事实的需要,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即选择了共同被告的诉讼模式,但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认为此诉讼模式相对落后。 
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存在“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亦即抵押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有选择权,不是必须通过诉讼解决。 
况且,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则是针对同一债权上既有人保又有多个物保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诉讼地位的解释,该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款规定并未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的债权人必须将债务人和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是将选择权交由债权人,在债权人单个起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追加债权人没有起诉的其他担保人参加诉讼,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和选择,这符合现行物权法的规定。 
本案延河信用社的债权上人保与多个物保并存,延河信用社在前案诉讼中虽未起诉新合作公司,但其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不放弃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其可以通过非讼程序和提起诉讼两种方式对新合作公司行使抵押权。 
 
规则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陕西兴茂侏罗纪煤业镁电(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上述规定表明,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也就是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 
 
规则五:股权一般用于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但法律并不禁止书面约定股权担保。股权作为担保财产,价值变动亦属客观存在之现实,是债权人必然承担的风险。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38号 
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可见,法律并不禁止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以保证人的部分财产提供保证担保。 
因此,应根据《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的约定来认定德杰公司承担担保的财产范围。该款约定”在保证合同下,德杰公司仅以持有的贵阳普天德杰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2%的股权以及收益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德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财产范围应当仅限于其持有的贵阳普天德杰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2%的股权。 
对于贵阳银行主张的合同约定不明问题,本院认为,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案涉《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而以何项财产设定担保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财产范围问题,并非保证范围。担保财产价值变动亦属客观存在之现实,是债权人必然承担的风险。 
 
规则六: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但是,《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 
上海市西丽报恩福地墓园有限公司、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93号 
案涉信托贷款本金来源于包商银行,借款人上海西丽公司系包商银行指定,光大兴陇信托既不主动管理信托财产,也不承担业务实质风险。因此,案涉信托贷款属银信通道业务。银行通道业务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的同时,也存在部分业务规避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根据当前国家金融监管原则,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具体而言,商业银行应还原其业务实质进行风险管控,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信托公司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但本案所涉信托贷款发生在2011年,属上述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 
对于此类存量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九规定,为减少存量风险,按照“新老划断”原则设置过渡期,过渡期设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据此,本院认为,上海西丽公司所提案涉信托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为规避正规银行贷款而借助信托渠道谋取高息并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七:若一案诉讼涉及的多个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进行审理和裁判。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9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涉及的盛马公司和中石油运输大连销售之间的贸易关系、盛马公司和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的融资关系并非完全独立、互不关联。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盛马公司与中石油运输大连销售之间的油品买卖,是由买方盛马公司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卖方中石油运输大连销售支付货款,其间,为保障融资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资金安全,卖方中石油运输大连销售有义务按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指示向买方盛马公司发货。 
因此,《合作协议书》所涉的合作模式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或融资关系,而是由油品的买方、卖方与融资方形成互为权利义务的融资性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和融资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与三方协议密切相关。在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认为买卖双方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有权对两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要求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徐庆涛、李凤云为买方也即债务人盛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可以同时对保证人徐庆涛、李凤云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涉及的多个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进行审理和裁判。 
 
规则八: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中国石油运输有限公司(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594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变更合同内容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 
《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为提取货物的唯一有效凭证,盛马公司每次向中石油运输大连销售提货均应凭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办理,协议的修改或解除应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若变更三方协议约定的提货方式,需有各方明确意思表示且达成一致意见。案涉《石油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系由石油运输大连销售与盛马公司签订,双方在该合同中关于货物发放和交付方式的约定,对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不具有约束力,未经平安银行成都分行明示确认,不能视为其已同意对三方协议约定的提货方式进行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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