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1年2月18日对当事人销售三无玩具的现场进行检查并对其做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玩具的违法事实。
(二)、2021年2月18日对当事人销售三无玩具的现场照片一张。
(三)、2021年2月22日对当事人授权的受委托人孙泽宇进行了询问,孙泽宇向执法人员提供了玩具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书复印件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玩具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进货收据一份,证明厂家合法营业的凭证,当事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及玩具的来源和进货渠道。
(四)、2021年2月22日对当事人授权的受委托人孙泽宇的询问笔录一份二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三无玩具的违法事实。
2021年2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海市监告字(2021)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行政处罚意见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通过。
通过对当事人所实施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当事人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厂址的 ”属销售三无玩具的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