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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次盗窃超市、总共二佰元、是什么处罚

时间:2021-06-30 17:17 点击: 关键词:四次盗窃超市、总共二佰

  随着电子支付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超市开始推行自助结账,这种结算方式在方便大家购物,节约商超人力成本的同时,也促使一种新型盗窃手段的产生。自2018年起,利用在自助结账设备上不扫码而将商品盗走的犯罪案件开始出现,并呈逐年增长的态势。该类犯罪案件普遍存在单次盗窃数额较小,次数较多的行为特征,并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多次盗窃”的罪状进行归罪。对于部分行为人而言,结合其犯罪数额及行为特征,对其进行刑事追责过于严苛,因此,本文拟通过对“多次盗窃”入罪标准问题的探讨,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的基本特征,从“小额、多次”入罪标准等角度辩护以实现该类犯罪的不起诉处理。

  01、“多次盗窃”入罪标准的刑法规制

  1997年《刑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多次盗窃”的界定为“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正,将原来的“多次盗窃”分解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和“扒窃”,连同“数额较大”、“携带凶器盗窃”构成盗窃罪五个构成要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种修正将“多次盗窃”的打击面不同程度上扩大,不再限定盗窃行为发生的场合及行为方式,也不再以被害人较大财产损失为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实务中除了关于“多次盗窃”次数认定的争论,也开始出现“多次盗窃”入罪合理性的争议。

  02、自助结账式盗窃案件的基本特征

  以北京地区自助结账式盗窃案例为样本,以“盗窃罪”、“自助结账”为关键词在“聚法案例”网站进行检索,共有180余起有罪判决刑事案件。在12309中国检察网通过对北京地区各检察院关于自助结账式盗窃案件不起诉决定书的统计,总结出该类犯罪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多样化,多无前科劣迹

  商超自助结账模式的出现让盗窃行为可以轻易得手,因此该类案件的犯罪主体相对多元,从无业者到公司职员,大学生、老人、家庭主妇、职场精英各个社会群体都有可能触犯此罪。多数犯罪嫌疑人是犯罪地附近的消费者,相当一部分人家庭生活无负担且有固定职业,没有前科劣迹,且具有较高学历,与“以窃为生”的盗窃惯犯明显不同。

四次盗窃超市、总共二佰元、是什么处罚

  2、行为方式单一,盗窃次数多,但涉案金额较小

  从现有司法案例可以看出,自助结账式盗窃的行为方式较为单一,多是在自助结账机上结账时通过不扫码或者扫码后删除的方式,将商品窃取。从犯罪次数上讲,犯罪次数最少为三次,比较常见的为四至二十次之间,最多的甚至达几十次。但是此类案件的涉案金额相对较低,从数十元到数千元不等,普遍在数百元,单次的犯罪数额较小,且存在从初期较小犯罪金额到后期金额逐渐增大的情形。

  3、犯罪主体多出于侥幸心理,主观恶性小

  自助结账式盗窃与其他类型盗窃的不同点在于犯罪主体多是出于侥幸心理,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对其自身行为的认识不能上升到刑事犯罪的层面,往往在案发后认为可以通过补回盗窃财物款而能实现协商解决。部分犯罪主体是因为一次偶然的未扫码结账未被发现而产生贪念,进而衍变为主动不扫码的行为。从主观上讲,该类犯罪主体相较于“以盗窃为生”的盗窃罪犯罪嫌疑人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

  4、案发后谅解率极高,赔偿金额远高于涉案金额

  无论是已经被判处刑罚的犯罪主体还是不起诉的主体,根据公布的案件事实,此类案件基本上会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虽然谅解是酌定从轻情节,但是根据现有案例,与被害人达成谅解似乎是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获得较轻量刑或不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而达成谅解的另一个特点是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往往会代为向被害人支付高额的赔偿金,根据公开的不起诉决定书,有些家属甚至会因为嫌疑人盗窃一、二百元而向被害人支付数万元的赔偿金,以获取对方的谅解书。

  03、小额、多次盗窃入罪标准的思考

  1、法理与情理:小额、多次盗窃入罪的合理性问题

  张明楷教授认为,对“多次盗窃”行为是否以盗窃罪论处,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盗窃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经窃取的财物数额等。就自助结账式盗窃案件而言,从现有司法案例中可以明显看出,犯罪主体多没有前科劣迹,每次盗窃数额较少,部分案件“多次盗窃”的累计犯罪数额甚至低于100元,对这类行为人若机械适用“二年三次以上‘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对其追究盗窃罪刑事责任,在法理上略显牵强,在情理上也让人难以接受。刑事追责是给一个人贴上了“犯罪”的标签,对其个人发展、家庭和谐、社会团结稳定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在自助结账式盗窃案件中有必要对“多次盗窃”司法解释的适用加以限制,以防止打击范围过大的倾向。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上讲,一个盗窃多次,累计犯罪数额不足500元和一个盗窃一次,累计数额不足1000元的行为相比较,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后者社会危害性大,但是前者已经符合盗窃罪的法律规定,而后者则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只能对其治安处罚。同时,二年三次的时限,可能会将部分已经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时限的行为纳入犯罪行为,即将可能不需要治安处罚的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行为之一进行刑事处罚。如此,在自助结账式盗窃案件中机械适用“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可能会产生该类盗窃罪案件的处罚明显重于“数额较大”型盗窃案件,罪责刑不相适应。

  2、诉与不诉:小额、多次盗窃刑事追责标准不统一问题

  在现有司法案例中,无论是不起诉案件还是有罪判决案件,都具备了“多次盗窃”的入罪标准,部分盗窃罪案件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将不起诉案件及有罪判决案件的案情进行量化比对时,可以明显发现对于自助结账式盗窃案件,检察院在是否公诉上的标准并不统一。以北京地区为例,不同区域的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标准不一致,同一检察院不同办案人员对不起诉标准的把握也不相同。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1〕Z86号案件中,行为人盗窃四十次,案涉金额2000元被不起诉,在北京市海淀区(2020)京0108刑初1662号案件中,嫌疑人盗窃十七次,案涉金额1021.38元,而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北京市大兴区(2021)京0115刑初136号案件中,嫌疑人盗窃四次,案涉金额625.12元,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一千元。

  在检察院移送起诉的自助结账式盗窃罪案件中,法院几乎全部按照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量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这类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十分重要。现有司法并未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而没有统一认定标准体现在公开的裁判文书网上即是“同案不同判”,这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等司法文件的精神不相符合,但另一方面讲这也为辩护律师争取不起诉留有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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