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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没有动手也不是主犯要怎么判

时间:2021-07-05 15:43 点击: 关键词:聚众斗殴没有动手也不是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1日21时许,张甲、王某、韩某等人在B县C镇×××火锅店吃完饭结账时,因店方收银员操作失误,将一瓶“歪嘴郎酒”错算为“老郎酒”,致使消费金额多产生88元,收银员张乙前去处理未果,韩某等人要求店方老板出面解释。林甲作为该店老板前往处理,但其态度很不友好,也未给予合理解释及解决方案,张甲遂用粗话对林甲进行辱骂,于是林甲与张甲等人发生口角,林甲便打电话给堂兄弟被告人林丙、林乙等人,告知经营的店子发生事情,叫二人过来。然后,被告人林甲又走到张甲所在桌前和张甲等人争吵。之后,林甲将该店其中两扇大门关闭,并将一把U形锁拿在手中再次走到张甲所在桌前争吵,张甲随即站起来把桌上一啤酒瓶砸碎,为避免双方打架,韩某、张丙将林甲拉开,被告人刘某也前去劝说张甲。随后,被告人林乙、林丙来到该火锅店,被告人林甲看见二人到来后便挣脱拉住他的张丙等人,拿着U形锁冲向被害人张甲。在被告人林乙准备动手殴打张甲时,被害人王某出手劝阻,林乙随即拿起一个醋壶殴打王某头部,王某随手抓取店内的茶壶予以还击。四被告人分别手持U形锁、长条板凳、菜刀刀背等械具殴打张甲,张甲随手抓取啤酒瓶、铝合金菜架予以还击。该打斗致被害人张甲、王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甲左尺神经不全损害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左肱骨外侧髁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1)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林甲于2017年10月31日主动投案,林丙、刘某于2017年11月13日主动投案,林乙于2017年11月20日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被告人林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A省B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在开设赌场案中,林甲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42日。

  【案件焦点】

  1.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张甲左尺神经不全损害构成轻伤二级是否系本案所造成;3.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A省B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关于本案的定性,因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林甲前去处理纠纷时态度很不友好,被害人张甲遂用粗话对林甲进行辱骂,林甲遂产生欲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林丙、林乙店子发生事情,叫二人前来。在被告人一方进行非法侵害时,被害人一方予以反击,并非双方出于称霸一方、报复私仇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均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是因个人利害冲突而引发的打斗,且案发时火锅店内也只有本案双方人员及火锅店服务人员,故宜定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张甲左尺神经受损致轻伤二级的异议,经查,在案证据有张甲的住院记录、医疗票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可认定该损伤系案发时造成。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系从犯,因本案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考虑各被告人所起的具体作用。案发后,被告人林甲、林丙、林乙、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张甲先用粗话进行辱骂,具有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A省B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因本案发生在2017年4月21日,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聚众斗殴没有动手也不是主犯要怎么判

  A省B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林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2014)叙永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林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林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四、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律师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即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聚众斗殴行为还是故意伤害行为。

  首先,应当明确单方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法条的设置仍然是针对具体的单方行为人做出的规定,并未强调该罪名的构成需要参与聚众斗殴的各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而事实上是,聚众斗殴一方本就要求三人以上,只要其中一方具有斗殴故意则足以对该罪名保护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侵害。第二,《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0号“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裁判要点表示:“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在斗殴的理解上,只要双方或者一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斗殴行为。

  其次,应当明确聚众斗殴行为在什么条件之下可以与故意伤害罪进行转换。

  第一,《刑法》《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表明当聚众斗殴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直接按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的,这在现行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是毋庸置疑的。第二,但是当斗殴行为造成轻伤以下的侵害后果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是不明确的,这就造成了类似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最后,应当严格把握聚众斗殴行为致人轻伤的行为与故意伤害的界限,防止对罪名做出错误认定。聚众斗殴罪是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一起,成帮结伙互相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同时,聚众斗殴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故意伤害罪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从罪名与罪名的关系来看,对于社会管理秩序的维护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涵盖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保护的。在造成轻伤这一可被聚众斗殴罪承受的后果之时是应当更加倾向于认定聚众斗殴罪的。尤其是在通过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除具有伤害的动机之外还有明显的逞强耍横、纠集他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的动机之时更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而非故意伤害罪。

  本案当中,法院以“双方之前不相识、无矛盾,不存在报复他人、称霸一方的动机;各被告人均具有正当的经营、职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林甲前去处理纠纷时态度很不友好,被害人张甲遂用粗话对林甲进行辱骂,林甲遂产生欲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后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林丙、林乙店子发生事情,叫二人前来。在被告人一方进行非法侵害时,被害人一方予以反击,并非双方出于称霸一方、报复私仇或其他不正当目的而均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是因个人利害冲突而引发的打斗,且案发时火锅店内也只有本案双方人员及火锅店服务人员。”来否认聚众斗殴的构成。但是从理由当中明显可以看出,法院更偏向与聚众斗殴应当各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而单方具有斗殴故意是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并且法院还忽略了被告人纠集他人、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主观动机。综上对被告人做出了故意伤害的认定,是略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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