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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时间:2021-05-28 15:56 点击: 关键词:毒种扩散罪

  第三百三十一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三十一条 内容

  第三百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并引起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是指因工作需要而接触传染病菌种、毒种,从而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其中,“传染病菌种、毒种”主要包括三类:一类包括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类包括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三类包括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违反卫生部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的具体规定。

  卫生部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1.菌种、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2.一、二类菌种、毒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种、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3.使用菌种、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种、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4.一、二类菌种、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种、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菌种、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此外,对菌种、毒种的引进、使用、供应和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是指行为人由于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致使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使他人受到传染。“后果严重”主要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面积较大,使多人受到传染,或者造成被传染病人因病死亡等。根据本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只有在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情况下予以刑事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本条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引起传染病大面积传播或者长时间传播的;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残疾的;引起民心极度恐慌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的正常活动受到特别严重干扰的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毒种、菌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制度。

  在整个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分离、引进、培养、试验以及传染病菌苗、疫苗的生物制品研制开发、生产使用占据着重要一环。如果疏于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进行规范严格科学细致的管理,一旦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失控,则不但无法实现从事这项工作以防治传染病的善良愿望。反而会变成传染病发生、传播乃至流行的肇因,酿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公众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私财产安全的恶果,并导致整个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失败。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引进、供应、保藏、携带、运输、实验以及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供应、使用等制定了一系列严重的管理制度。一方面,国家在《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以及用于预防传染病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作了一般性管理规定;另一方面,国家又制定了防止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专门性管理办法,如《建立健全医院内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等等。这些规定是防止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制度保障,必须严格遵守。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直接违反了上述规定,首先干扰和破坏了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并进而严重危害或威胁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应予严惩。

  本罪的对象是传染病菌种、毒种。所谓传染病毒种、菌种,根据《传染病防治》第16条的规定,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

  二类:希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

  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肋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1.行为人必须是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才能构成本罪。这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严格管理。具体包括:菌(毒)种的保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一、二类菌(毒)种的供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三类菌(毒)种由设有专业实验室的单位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保藏管理单位供应;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 (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二类菌(毒)种,应派专人向供应单位领取,不得邮寄;三类菌(毒)种的邮寄必须持有邮寄单位的证明,并按照菌(毒)种邮寄与包装的有关规定办理。

  2.必须是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且后果严重。所谓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应是指造成储存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密器破损、丢失、被盗,或被传染病菌种、毒种所污染的物品未经消毒、灭菌处理而被带入公共场所。所谓后果严重,是指引起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造成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大面积传播的;造成大量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因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造成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直接、间接的损失巨大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而且只能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资格的单位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具有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资格,而擅自从事上述事务,因而引起菌种、毒种扩散的,不能以本罪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的后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至于行为人违反规定的行为本身当然是故意的,但由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出于过失,所以本罪仍然属于。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本罪要求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如果未引起传染病菌种、毒种的扩散,或者虽引起扩散但未达到“后果重”的程度,只构成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4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二、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1)主体方面,本罪是特殊主体,即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人员之外的人,过失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应依照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

  (2)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3)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违反国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这种危害行为往往与工作活动密不可分,是违反操作规程或者管理规定的工作行为,行为的对象是传染病菌种、毒种。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表现为过失投放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同时,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废弃物随意抛弃,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同时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鉴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为特别法,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为普通法,应按照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论处。

  三、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分

  在1997年修改前,传染病菌种、毒资扩散的行为是比照危险物品肇事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的,两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而两罪的区别体现在:

  (1)主体方面,本罪是特殊主体,即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

  (2)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危险物品肇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3)客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行为的对象是传染病菌种、毒种。而危险物品肇事罪侵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的对象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0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3.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31条的规定,从事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五十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甲类和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的;

  (二)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三十一条 证据规格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行为主体的证据:

  1.实验人员;

  2.保藏人员;

  3.携带人员;

  4.运输人员。

  (二)证明行为人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行为后果的证据:

  1.鼠疫;

  2.霍乱;

  3.黄热病;

  4.天花;

  5.艾滋病;

  6.其他。

  (三)证明行为人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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