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上海律师咨询团队
上海 律师网隶属于华荣律师事务所,团队 成立于2000年, 拥有近200人的律师团队,各领域均有资深律师坐镇 ,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 ,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0多年来,秉承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国际化的发展理念,为数以万计的客户提供了优质的服务,解决各类疑难纠纷案件上万起,其中不乏重大案件,在业界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客户的信赖。 获得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系统先进集体等多项荣誉称号。 电...

律师团队

上海律师咨询

律师团队

上海律师咨询

开庭辩护

上海律师咨询

律所荣誉

上海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上海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上海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新闻动态

主页 > 诉讼律师 > 新闻动态 >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时间:2021-05-31 16:00 点击: 关键词:上海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罪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内容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或者,并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款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这里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其中“珍贵”野生动物是指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经济利用或观赏价值的野生动物。如隼、秃鹫、猕猴、黄羊、马鹿等。“濒危”野生动物,是指除珍贵和稀有之外,种群数量处于急剧下降的趋势,面临灭绝的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白鳍豚等。另外,凡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的,都可列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如大熊猫,既是珍贵的,又是濒危的,又属于中国特产动物。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都是被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肉、皮、毛、骨制成品。“非法猎捕、杀害”是指除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经过依法批准猎捕以外,对野生动物捕捉或者杀死的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收购、运输、出售,国家有严格的规定。

  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满足国家医药需求而收购某些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像麝香、熊胆、猕猴、黄羊、马鹿等;二是为从事展览、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活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收购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必须是依法获得,如果属于猎产品必须具有《特许猎捕证》;如果属于驯养繁殖的,则必须是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原则上不能跨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特殊情况下需要跨省(区)收购的,必须经收购地区的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收购活动。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规定。关于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出县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款中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即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邮寄、利用他人或者随身携带等方式,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从这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

  本条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情节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标准,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等情况。“情节特别严重的”主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指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数量特别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构成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3类: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

  至于其捕杀行为是在何时、何地、用何种工具,采用何种方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具有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按数罪并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既遂,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完成猎取、捕捞、杀害行为之一的,构成既遂。是否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本罪既遂的唯一标志。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341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标准,《解释》分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一种是应当认定的情形,主要是根据该《解释》附表所列的野生动物的数量来认定。另一种是可以认定。《解释》第4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3)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4)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5)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解释》还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解释》第3条、第4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6年8月2日 法释〔2016〕17号)

  第五条 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价值或者非法获利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特别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特别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国家一、二级保护的,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珊瑚、砗磲的所有种,包括活体和死体。

  第八条 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是否未依法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是否故意遮挡、涂改船名、船籍港;

  (三)是否标写伪造、变造的渔业船舶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渔业船舶证书;

  (四)是否标写其他合法渔业船舶的船名、船籍港或者使用其他渔业船舶证书;

  (五)是否非法安装挖捕珊瑚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设施;

  (六)是否使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禁用的方法实施捕捞;

  (七)是否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数量或价值较大;

  (八)是否于禁渔区、禁渔期实施捕捞;

  (九)是否存在其他严重违法捕捞行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6年8月2日 法释〔2016〕16号)

  为维护我国领土主权、海洋权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明确我国管辖海域的司法管辖与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二条 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等作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有关部门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非法进入我国内水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的外国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可分别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因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事故船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六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海上航运、渔业生产及其他海上作业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

  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请求损害赔偿或者预防措施费用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16年3月2日 法研〔2016〕23号 )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贵局《关于商请对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予以答复的函》(林公刑便字【2015】4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我院相关业务庭意见,我室认为:

  我院《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86号,以下简称《批复》)是根据贵局《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作出的。虽然《通知》于2012年被废止,但从实践看,《批复》的内容仍符合当前野生动物保护与资源利用实际,即:由于驯养繁殖技术的成熟,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在某些地区已成规模,有关野生动物的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

  来函建议对我院2000年《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提高收购、运输、出售有关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此一思路虽能将一些行为出罪,但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如将运输人工驯养繁殖梅花鹿行为的入罪标准规定为20只以上后,还会有相当数量的案件符合定罪乃至判处重刑的条件。按此思路修订解释、对相关案件作出判决后,恐仍难保障案件处理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鉴此,我室认为,彻底解决当前困境的办法,或者是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将一些实际已不再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从名录中及时调整出去,同时将有的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增列进来;或者是在修订后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

  以上意见供参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核定问题的通知(2012年9月17日 林濒发〔2012〕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林业厅(局)、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林业局、公安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缔约国,非原产我国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已依法被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近年来,各地严格按照CITES和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查获了大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和走私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案件。为确保依法办理上述案件,依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现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标准规定如下:

  一、CITES附录Ⅰ、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参照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科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没有与其同目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纲或者同门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二、同属、同科、同目、同纲或者同门中,如果存在多种不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存在多种相同保护级别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所处分类单元有多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但保护级别不同的,应当参照该分类单元中价值标准最低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如果仅有一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参照该种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同类制品价值标准核定。

  三、同一案件中缴获的同一动物个体的不同部分的价值总和,不得超过该种动物个体的价值。

  四、核定价值低于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的,以非法贸易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五、犀牛角、象牙等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继续依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濒发〔2001〕234号),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价值标准的通知》(林护发〔2002〕130号)的规定核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海关等办案单位可以依据上述价值标准,核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的CITES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陆生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定有困难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鉴定单位应该协助。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六十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 法释〔2000〕37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

  第三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达到本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的;

  (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不同种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两种以上分别达到附表所列“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严重影响对野生动物的科研、养殖等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以武装掩护方法实施犯罪的;

  (四)使用特种车、军用车等交通工具实施犯罪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证据规格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二)证明行为人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五)证明行为人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六)证明行为人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捕;

  (2)猎;

  (3)杀。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牟绍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2017)黔0222刑初55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牟绍刚在贵州省盘州市大山镇打洞村六组冬瓜林猎捕到一只野鸡,次日将野鸡拿到大山镇马依集市出售时,被盘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盘州市森林公安局将牟绍刚非法猎捕的一只野鸡送至盘州动物园喂养。经云南省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盘州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疑似白腹锦鸡为鸡形科(Calliformes)雉科(Phasianidae)白腹锦鸡(Chrysolophusamherstiae)雄鸟,数量1只,其价值为1336元。白腹锦鸡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绍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牟绍刚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牟绍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9,被告人牟绍刚在贵州省盘州市大山镇打洞村六组冬瓜林猎捕到一只野鸡,次日将野鸡拿到大山镇马依集市出售时,被盘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盘州市森林公安局将牟绍刚非法猎捕的一只野鸡送至盘州动物园喂养。经云南省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盘州市森林公安局送检的疑似白腹锦鸡为鸡形科(Calliformes)雉科(Phasianidae)白腹锦鸡(Chrysolophusamherstiae)雄鸟,数量1只,其价值为1336元。白腹锦鸡是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绍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牟绍刚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绍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白腹锦鸡处理情况,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被告人牟绍刚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鸡形目雉科白腹锦鸡雄鸟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牟绍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其非法猎捕的白腹锦鸡一只已追回并放生,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绍刚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事审判参考》第518号案例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摘要】

  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已持有的雪豹皮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达瓦加甫,男,1950年3月2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达瓦加甫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向温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达瓦加甫于1985年从温泉县查干屯格乡三牧场牧民那木生加甫处购得雪豹皮一张,1987年从伊犁州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牧民努尔赛提处购得雪豹皮两张(其中一张雪豹皮连骨),经加工后一直存放家中。2005年12月24日,经乌兰巴特介绍买主,达瓦加甫正在温泉县博格达镇园林队其子巴特克西克的住宅内出售上述3张雪豹皮时,公安人员将其当场抓获,并缴获雪豹皮3张。经鉴定。3张雪豹皮价值人民币37.5万元。

  温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达瓦加甫的雪豹皮系20余年前购买,2005年非法出售时人赃俱获,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达瓦加甫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达瓦加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温泉县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博尔塔位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的雪豹皮购于20余年前,且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温泉县人民法院(2007)温刑初字第35号对被告人达瓦加甫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时不属于犯罪行为,出售时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定理由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款包括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根据该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故意收购、运输、出售。由于本罪侵犯的是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因此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其范围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2.客观方面,个人或者单位实施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是指违反1989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规定。关于收购、运输、出售行为的认定,《解释》第二条规定,“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收购、运输、出售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达瓦加甫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其理由如下:1.其收购雪豹皮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其收购行为发生于1985年、1987年,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1989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才规定为犯罪,即按投机倒把罪处刑。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对于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故不能以之后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现行刑法的规定,追究达瓦加甫收购雪豹皮行为的刑事责任。2.雪豹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2005年出售雪豹皮的行为,属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至于是否出售成功,不是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中,达瓦加甫虽然在出售3张雪豹皮时被当场抓获,出售并未成功,还未获得实际经济利益,但仍应该认定为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被告人出售的3张雪豹皮价值达人民币37.5万元,超过了上述解释规定的20万元的最低标准,属于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依法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二)达瓦加甫出售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前就已经持有的雪豹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行为,虽然应当依法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但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如果对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于法、于理、于情,明显过重。

  1.从立法目的层面分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不是刑法惩治的重点。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所希望实现的预期目的,刑法作为保障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设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目的,是对严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行为的惩治。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该条明确了三个方面的立法目的:(1)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3)维护生态平衡。这三个目的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有所侧重,其中,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该法最直接的目的,也是该法的核心宗旨。因为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不仅是为了保护稀缺的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看,野生动物是连接人类和自然界的天然桥梁,在整个生物圈和生态链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首先实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有效保护,防止滥杀、滥捕,才有可能进一步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科学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

  从上述立法宗旨出发,可以看出,虽然达瓦加甫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其行为不属刑法惩治的重点。刑法设立该罪的主要目的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最核心目的,是保护、拯救现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此,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刑法重点要惩治的对象。但是,作为猎捕、杀害行为的延伸,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也必须予以严惩才能有效遏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一般来说,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是单纯地为了猎捕、杀害,而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即将猎捕、杀害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制品用于出售营利活动。刑法如果不从后续路释卜堵件此类行为.那么.不少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行为将得不到有效遏制,刑法设立该罪目的将成为虚设。由此可见,刑法设立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目的,还是为了有效遏制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而本案被告人收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行为发生在刑法设立该罪之前(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实施之前),由于3只雪豹已经死亡,已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虽然其后来实施了对刑法设立该罪之前已经死亡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进行出售的行为,并按照刑法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在处罚上应与那些出售刑法设立该罪之后才被非法捕杀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有所区别。

  2.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达瓦加甫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管理秩序,但无更严重的危害后果。体现在:(1)没有危及刑法设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之后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安全:(2)没有为刑法设立该罪之后的猎捕、杀害行为提供实际上的后续帮助;(3)在出售过程中即被抓获,非法交易并未成功。另外,达瓦加甫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本案中具有法定情节之外的特殊情况,考虑到其实际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实现罪责刑相均衡,可以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依照法定程序逐级上报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核准的裁定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7号案例 徐峰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摘要】

  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保护动物的情节认定?

  本案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系一般情节,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徐峰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峰,男,1978年9月4日出生,经商。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峰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徐峰通过某网络论坛向网友购买了红尾蚺、杜氏蚺,又在饲养过程中繁殖蚺进行贩卖。2013年4月初,徐峰通过QQ联系朱某后,将其所繁殖的杜氏蚺2条用大巴车托运至上海,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4日,徐峰先后通过某论坛,发帖向网友出售其繁殖的杜氏蚺7条及收购的杜氏蚺1条。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徐峰,后在其住处查扣杜氏蚺24条、红尾蚺2条。其中12条杜氏蚺和2条红尾蚺系其向网友购买所得,其余12条杜氏蚺系其饲养繁殖所得。

  经鉴定,上述涉案的杜氏蚺、红尾蚺均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英文简称《CITEs》,以下简称《公约》)附录Ⅱ所列的保护动物,属于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杜氏蚺、红尾蚺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峰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杜氏蚺24条、红尾蚺2条,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徐峰的违法所得,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把握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保护动物的情节认定?

  三、裁判理由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资源,具有重要的经济、文化、生态等多重价值,因此,对于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往往存在争议。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理由本案的定性没有争议,即被告人徐峰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属于“一般情节”,还是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为不同的情节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理由是,本案的鉴定意见认为:“送检的动物样本分为红尾蚺和杜氏蚺两种。本案中涉案动物大部分是完整的动物,如果涉案活体动物按只数量刑,国家没有出台相关的文件,建议本案按价值认定犯罪事实比较合理。根据我国法律通则,在法律和技术鉴定不完善的情况下,起诉、量刑的标准要有利于被告,通常情况下按动物价值标准量刑一般低于按动物只数量刑标准。”由于被告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共计25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种观点亦认为,被告人徐峰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理由不同。该观点认为被告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数量有20余条,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参照《解释》附表所列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蟒的情节认定标准,达到4条即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系一般情节,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

  (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认定标准根据《解释》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具体划分,认定犯罪情节的标准也有所不同。《解释》第一条规定,本罪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既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还包括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名录或附录中野生动物的物种。针对这两类情况,认定情节的标准分别是:

  1.如果是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物种,应按照《解释》附表所列相应数量标准来认定情节。例如,对于蟒(pYTHOnMOLURUs),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2条的属于“情节严重”,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4条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如果是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物种,根据《解释》第十条规定,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该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换言之,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必须与我国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具有同属或同科的关系,才能根据《解释》附表所列的相应数量标准来认定情节,否则没有参照依据,应当按照该罪的一般情节认定。(三)本案的情节认定分析本案所涉的红尾蚺、杜氏蚺系列入《公约》的野生动物,无法在《解释》附表所列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找到相应的同科或同属的物种,缺少认定“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参照标准。但本罪的一般情节(基本构罪标准)不需要参照标准,只要非法收购、出售列入《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便可构成本罪。因此,被告人徐峰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系一般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述第一种观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解释》第五条适用的罪名系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而不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而第二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未考虑到本案所涉的红尾蚺、杜氏蚺无法在《解释》附表所列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找到相应的同科或同属的物种,无法参照《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的认定标准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认定本案构成“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仍可按照本罪的一般情节进行定罪量刑。

  (撰稿: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王永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刑事审判参考》第603号 曾巩义、陈月容非法狩猎案

  【摘要】

  私拉电网非法狩猎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中,如果二被告人私设电网非法狩猎时,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便会产生非法狩猎罪和过失的想象竞合问题。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由于其行为的单数性,实质上属于一罪,因此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第七条对非法狩猎罪和的竞合问题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曾巩义、陈月容非法狩猎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巩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4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月容,女,1974年4月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4年3月24日被逮捕。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曾巩义、陈月容犯非法狩猎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永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未经批准私自从家中的高压变电器上拉出一条导线至本村洋头隔门山场设置电网,接通电源捕猎野生动物,每年都有野猪等数只野生动物被电击死亡。2003年3月1日22时许,陈月容在家中接通电源,致使路过的村民陈洪生被电击致轻微伤。

  永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对该罪的指控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曾巩义、陈月容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证据只有证人陈洪生、黄育焕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失火行为系被告人所为。起诉书指控“导线短路引燃”缺乏依据,为此,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其次,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设置电网虽致他人轻微伤行为,但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不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巩义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陈月容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是否应以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过失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因此,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观上必须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为前提,即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且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过失危险行为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在林场私设电网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虽已危及公共安全,但仅造成一人轻微伤,未达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人罪标准;而发生在2003年12月24日的山场森林火灾认定系二被告人私设电网所引发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该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与行为人的过失危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曾巩义、陈月容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二被告人私设电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二被告人对自己私拉电网狩猎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二被告人狩猎的区域是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不得非法狩猎的观念在当地村民间已经普及,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也承认知道国家禁止在当地狩猎的规定。因此,二被告人具备非法狩猎罪的主观要件。

  (2)二被告人私设电网捕杀野生动物符合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特征。非法狩猎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处于禁猎区或者禁猎期的珍禽、珍兽或者其他野生动物。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的珍贵程度,有关动物保护法规将野生动物分为三类,并分别规定了批准捕猎的权限。第一类包括金丝猴、大熊猫、虎、亚洲象、野牛、梅花鹿等三十八种和亚种,严禁猎捕,如需猎捕,必须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第二类包括蜂猴、百合、大小天鹅、鸳鸯等六十五种和亚种,禁止猎捕,如需猎捕,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类包括金鸡、穿山甲等四十七种和亚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资源情况,确定禁猎或者严格控制猎捕量。在把握本罪的犯罪对象时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列明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如果行为人捕猎的是上述动物,则属于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二是如果狩猎者猎捕的动物不是野生动物,并且不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物种的,不属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三是如果狩猎者取得狩猎证,在非禁猎区、非禁猎期,采用法律规定的捕猎手段捕获的不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也不属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二被告人狩猎捕获的野猪等野生动物既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列明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也不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物种,因此其猎捕的对象符合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特征。

  (3)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特征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必须以违反狩猎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二是行为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以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所谓“禁用的工具、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猎工具和方法狩猎。三是非法狩猎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情节严重”包括的情形有: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二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取得狩猎证,在禁猎区进行捕猎,其从1998年至2003年间在林区私设电网非法狩猎,属于在禁猎区使用以“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的方式进行狩猎,已达到《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第二种“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法院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三)以私设电网的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同时触犯了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处理。

  本案中,如果二被告人私设电网非法狩猎时,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便会产生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想象竞合问题。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由于其行为的单数性,实质上属于一罪,因此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第七条对非法狩猎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的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非法狩猎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比较两罪的法定刑,显然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重于非法狩猎罪。因此,当行为人同时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非法狩猎罪两个罪名时,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可将非法狩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法典型案例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诉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2017年6月22日)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诉何建强等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何建强、钟德军在湖南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收鱼时,与养鱼户及帮工人员方建华、龙雪如、龙启明和涂胜保、余六秋、张连海、任小平等人商定投毒杀害保护区内野生候鸟,由何建强提供农药并负责收购。此后,何建强等人先后多次在保护区内投毒杀害野生候鸟,均由何建强统一收购后贩卖给李强介绍的汪前平。2015年1月18日,何建强、钟德军先后从方建华及余六秋处收购了8袋共计63只候鸟,在岳阳市君山区壕坝码头被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63只候鸟均系中毒死亡;其中12只小天鹅及5只白琵鹭均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其余苍鹭、赤麻鸭、赤颈鸭、斑嘴鸭、夜鹭等共计46只,均属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查获的63只野生候鸟核定价值为人民币44617元。

  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何建强等七人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岳阳市林业局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七名被告人共同赔偿损失53553元,湖南省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何建强伙同钟德军、方建华在湖南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采取投毒方式非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小天鹅、白琵鹭及其它野生动物,李强帮助何建强购毒并全程负责对毒杀的野生候鸟进行销售,何建强、钟德军、方建华、李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龙雪如、龙启明、龙真在何建强的授意下,采取投毒方式,分别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猎杀野生候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何建强、钟德军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应择一重罪以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此外,因何建强等七人的犯罪行为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损失以涉案63只野生候鸟的核定价值认定为44617元,根据各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具体作用进行分担,判决何建强、钟德军、方建华、李强犯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二年不等,并处罚金。龙雪如、龙真、龙启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其中二人缓刑二年。由何建强等七人共同向岳阳市林业局赔偿损失人民币44617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罚是环境治理的重要方式,面对日趋严峻的环境资源问题,运用刑罚手段惩治和防范环境资源犯罪,加大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力度,是维护生态环境的重要环节。本案发生于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由相关环境资源主管部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依法同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较高借鉴价值。一审法院在认定七名被告人均具有在自然保护区内投毒杀害野生候鸟的主观犯意前提下,正确区分各自的客观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七名被告人分别以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定罪;并根据理论区分主,分别对七名被告人判处一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部分适用缓刑,既体现了从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基本价值取向,突出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此外,本案不仅追究了被告人杀害野生候鸟的刑事责任,还追究了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环境资源刑事犯罪和民事赔偿案件的一并处理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点评专家】秦天宝,武汉大学教授

  【点评意见】

  本案中司法机关依法对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进行打击,不仅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制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意义,而且本对今后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进一步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本案体现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中的多部门协作。本案中,湖南省东洞庭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发现犯罪行为后立即将该案移交岳阳市森林公安局办理。公安机关积极进行案件侦办和移送工作,并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最终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同时,检察机关还派员支持了由岳阳市林业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多部门的协作配合不仅有效打击了环境违法行为,而且也代表了新时期我国环境司法机制的发展方向。其次,本案提升了公众保护环境、特别是野生生物的意识。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了判决,不仅使违法行为人得到了应有的处罚,而且证据鉴定、法律适用等内容向公众呈现了我国司法机关保护生态环境的具体运行机制。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加入以及开庭审理的方式体现了司法机关保障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进而提升了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最后,本案积极探索了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虽然单纯的经济赔偿难以完全填补和修复生态环境损失,但本案判决体现了我国环境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对于建立健全我国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http://www.huaronglvshi.com/Hotspots/dtxw/6792.html
以上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