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婚姻纠纷律师 起诉离婚期间是可以同居的。夫妻双方在起诉离婚时,并未离婚,还是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双方同意,继续在一起生活,任何人无权干涉。
但是起诉离婚后不能和别人同居,离婚判决生效前,夫妻依旧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仍需要履行《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如果诉讼离婚阶段一方有同居者的,是对婚姻的不忠,对方可以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真正的婚姻结束是法院判决双方正式离婚,并且离婚判决书上诉期届满,当事人的婚姻状态才是“离异”,这时才能与他人同居。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依据第四十六条第二种情形规定,如果一方离婚当事人在诉讼离婚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另一方搜集到相关证据,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则另一方可能主张同居方系过错方,且有权向法院主张请求损害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刘某与苏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随即举行结婚仪式, 2013年1月,刘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刘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2013)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刘某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以其诉求诉至法院。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双方相识后于2012年12月初订立婚约,期间苏某给付刘某彩礼10001元,商定结婚日期时给付1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刘某见面礼等,并为刘某购买了戒指(8800元)、手机等物品。双方分居后,双方曾于2013年2月6日就彩礼返还事宜进行协商,刘某确认财物共计43200元。苏某所提供的彩礼清单内容包括定金等现金、为刘某购买戒指、手机、开车支出等费用共计43200元。刘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在该清单下方,刘某之弟刘永注明:“兹定于2013年2月07日早去平邑县民政局解决男苏某女刘某婚姻合法。(女方一手交现金为保证) 男为女花43200.00 女方还完之后为保证”,在清单一侧刘永注明:“今欠苏某现金¥43200.00(为总账) 借款人:刘永 2013.2.06”。
(二)裁判结果
平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某与苏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刘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苏某要求刘某返还依习俗给付的彩礼,予以支持,刘某应适当返还。故判决准予刘某与苏某离婚。刘某返还苏某彩礼款15000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婚约彩礼的数额问题;二是被上诉人及其弟弟王永所书写的彩礼清单及欠款确认条款的效力问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双方已于2013年2月6日对婚约彩礼的数额予以核对,上诉人苏某在庭审中提交刘永书写的彩礼清单应视为对清单确认数额的认可,因此,上诉人主张实际为被上诉人花费80600元,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彩礼清单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之弟刘永只是作为女方家人代表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苏某与刘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如被上诉人不返还彩礼则彩礼应由刘永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该彩礼偿还协议后双方并未到平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被上诉人刘某拒绝返还彩礼清单上载明的彩礼金额,则该彩礼偿还清单未生效。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已登记结婚这一事实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刘某返还彩礼15000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三)典型意义
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前,往往对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进行多次协商,在这一过程中,有可能会对上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对于签订协议后双方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但在签订协议后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下,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对于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因欠缺法律知识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提供最后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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