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网络刑事律师 刑法修正案(九)完善了惩处网络技术犯罪的法律规定,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名,在相关新罪名的刑法条文的最后一款均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产生了在共同犯罪的场景下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犯罪与所支持、帮助的犯罪之间的罪名竞合问题。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行为是否应单独评价,值得思考。
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行为具有专门刑事评价的必要性。其一,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行为在符合相应罪名罪质的情况下具有单独入罪的条件,不必再依托其所服务、支持的其他犯罪进行依附性评价。刑法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客观上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以致产生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法定危害后果;刑法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客观上表现为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表制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客观上表现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前提下为相关犯罪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这三个新罪名都主要以网络技术手段凸显其行为特征,与其所服务、支持、帮助的特定犯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存在较大差异,行为的独立性较强。其二,在“互联网+”犯罪模式下,若以传统共犯思路追究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行为的刑事责任,刑事证明的难度较高,影响刑事处置的效率。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可以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形成共犯关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其所具体帮助的罪行不一定符合传统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律,在被帮助的罪行因证据等原因而无法入罪的情况下,帮助行为依然可以单独认定。刑法的修订充分因应了互联网社会犯罪治理的客观需要。互联网形态的非法使用技术行为与其他具体犯罪行为在主观上的合意内容常见为默认、许可、放任,是一种较为松散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的共同行为表现为一方的网络技术行为是其他犯罪行为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因而即使其他罪行难以追究,也有必要专门刑事追究这种带有“助纣为虐”性质的恶意滥用网络技术的罪行。其三,在某些“互联网+”犯罪的场合,非法使用互联网技术的行为对于其所服务、支持的其他犯罪而言,重要性不可或缺,也有专门追究的必要性。
一、《规定》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当前,网络犯罪不断滋生蔓延,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新型网络犯罪层出不穷,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办案难度,也对检察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在办案理念、办案能力、办案机制上,还不能完全适应惩治网络犯罪的形势需要。特别是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不少检察人员存在能力短板和本领恐慌,较多依赖于侦查机关的审查结论。面对新型网络犯罪,不敢办、不愿办、不会办的情况一定程度存在。
近年来,办理网络犯罪的相关规定陆续出台,如2014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以及2019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取证规则》),但这些规定主要是面向公检法三机关的全面规定,对于检察办案特别是案件审查环节缺乏细化的规范指引。因此,制定并发布《规定》,是因应基层检察官的办案需要。
2020年4月,最高检成立由12个部门组成的惩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研究指导组,把制定《规定》作为重要任务。2020年6月,《规定》起草工作正式启动,最高检第四检察厅成立由四级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和技术人员共同组成的起草小组,深入开展调研,经反复修改,并经2020年12月14日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1年1月22日发布。
二、《规定》的主要内容 上海网络刑事律师
《规定》共七章六十五条,主要包括一般规定、引导取证和案件审查、电子数据的审查、出庭支持公诉、跨区域协作办案、跨国(边)境司法协作、附则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