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江刑事律师 刑法没有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多少就必须判死刑,只是规定达到一定数量可以判死刑。具体规定是: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 因或者甲基苯丙 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毒被抓多久才判刑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前只有律师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以考虑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了解整个案件的具体经过以及了解其对公安机关的口供等。律师会见后对犯罪情节做出判断并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取保候审;如果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法院的话,辩护律师可以去检察院、法院阅卷,调取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本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做深入研究后拟定好辩护方案,开庭的时候确定好为被告做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缓刑的辩护,维护被告的最大权益。
某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起获的350.6克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收缴。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06年9月8日11时许,接举报后在大兴区天通红物流中心布控,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起获红色药片状可疑物4袋。
当庭出具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某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关于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电器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根据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提取的饮水机被当场查获,并从该饮水机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该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某对提取毒品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亦供述,故对被告人张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客观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就可构成本罪,这种明知并不要求被告人对毒品的种类、数量、纯度等有具体的认识,只要求对所运输的毒品有个概括的了解即可。虽然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电器,但是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并不必定以被告人是否承认来确定,否则就成了唯口供论,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不仅要看被告人的口供,更多情况下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
本案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9月8日下午张某去了南五环天通红货运中心提饮水机及饮水机内有毒品的事实,因此只要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能证实张某对于饮水机内的毒品应该明知,其就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的侦查阶段张某对替他人领取毒品的事实有过详细的供述,且其为了掩盖罪行,还使用程铁贺的名义在物流中心提取饮水机。虽然被告人在一审庭过程中推翻了原来的供述,但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张某对为何提货人为阿清而其却以程铁贺的名义提货等事实没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其辩解不成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某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扣押清清牌灰色饮水机一台,依法没收。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帮他人取的货物里有毒品。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对货物里有毒品不明知。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不知道取的货物里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张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对货物里有毒品不明知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对替他人领取毒品的事实有过详细的供述,且其为了掩盖罪行,还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提取货物,故对上诉人张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张玉鑫的证言,经查,其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主观上不明知,故对辩护人所提供的该份证言,法院不予采纳。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赃物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