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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时间:2021-03-31 16:45 点击: 关键词:儿童乞讨罪,上海儿童乞讨罪,上海儿童乞讨罪律师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内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乞讨,侵害残疾人、儿童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增设的罪名。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构成要件是:

  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残疾人、儿童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但主要侵犯的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犯罪对象是残疾人、儿童。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修正案(六)》所以增设此种犯罪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维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残疾人、儿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之中一些人被幕后的“黑手”操纵,充当乞讨牟利的工具,为了博得社会更多的同情,甚至不惜故意恶化残疾儿童的伤口,严重侵犯了残疾人、儿童的人格尊严、身心健康和人身自由。《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而该法第14条规定的“不良行为”中,就有“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法定监护人在内的任何人,都不得指使、利用未成年人从事乞讨活动。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二)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不以被组织乞讨的人员达3人为入罪条件 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组织对象是否必须达3人以上才能认定为“组织”,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组织”概念解释为被组织的对象达到3人以上;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组织乞讨的人员必须是多人,即3人以上。 我们认为,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组织”不以被组织乞讨的人员达3人为人罪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出版)对“组织”概念的界定,主要有动词和名词两种用法:作为动词,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如组织一场比赛,这篇文章组织得很好;作为名词,组织是指“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比如党团组织、工会组织、企业组织等。经梳理,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中,罪状和罪名明文使用“组织,,概念的罪名主要有14个,根据对“组织”词性搭配方式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动词“组织”+名词“组织”式,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是其他动词+名词“组织”式,如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三是动词“组织”+“活动”式,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在该类罪名中,“组织”强调的是发起、策划、指导、安排等组织性的行为方式,对组织对象的人数并不必然有限制性要求。 我们认为,在第一类和第二类的罪状中包含的名词意义上的“组织”,就是“由诸多要素按照一定方式相互联系起来的系统”,应当遵循对“组织”概念的一般文义解释,即组织对象或者成员应当达到3人以上,否则,难以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恐怖组织”。 第三类情况相对复杂。其中,有些罪状本身暗含了对组织对象的最低人数要求,例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成员少于3人,显然不符合传销活动的本质。有些罪状虽未对组织对象的人数提出明确要求,但是基于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差别较大,为了限制刑事处罚范围,故在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可以对人数作出限制性解释,即通常被组织者达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这些罪名主要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越狱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卖淫罪等,由于这些组织犯罪的共同特点是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组织对象的人数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只有被组织的人数达3人以上,才能说明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程度,才符合该罪的认定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目前已失效,仅作参考)即将“组织卖淫”解释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正因如此,有观点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也必须要求被组织者达到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不当地抬高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人罪门槛。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与上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组织犯罪不同,由于该罪的行为对象是特定的“弱者”,即使通过暴力、胁迫,发起、策划、指导、安排1名残疾人、儿童乞讨,也会贬损其人格尊严,助长儿童形成好逸恶劳或反社会性格,对残疾人、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同时还易诱发被组织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即使组织1名残疾人、儿童乞讨也构成犯罪,有必要予以刑事制裁。那种要求被组织乞讨者达3人以上才构成犯罪的观点,显然忽视了该类犯罪社会危害的严重性。与对组织卖淫等犯罪中的“组织”概念进行限制解释不同,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组织”作适度的扩大解释,避免因该罪门槛过高而放纵部分犯罪分子,合乎该罪最大限度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立法宗旨,亦未超出“组织”概念文义的涵摄范围和正常公民的预测可能性。 本案中,判决书列举认定了被告人翟雪峰、魏翠香将被害人冯某某、朱某某、任某某等3名儿童带至外地乞讨的事实,除此以外,被害人夏某某、证人李某(时年均不满14周岁)证实二人亦曾被翟雪峰、魏翠香带至外地强迫乞讨,夏某某还证实翟雪峰的3个儿子、徐某某、翟某沽、马某某、翟某强等多名儿童也被二被告人组织乞讨。翟雪峰将儿童分组,交予翟满响等人协助管理,负责指挥儿童卖艺、乞求施舍,对不顺从的儿童进行殴打、胁迫,并将所收取的钱财统一交给翟雪峰,魏翠香协助提供儿童食宿。因此,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解释“组织”概念,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组织儿童乞讨罪的“组织”要件特征。 (三)对组织儿童乞讨罪中“乞讨”形式的认定 乞讨是指“某一社会成员远离社会主流生活以苦难遭遇的叙述或者表演等为手段而换取施舍的行为”。实践中,乞讨的方式形形色色,例如,以哀求哭讨为主行乞;依靠本身的一点专长或者力所能及的技艺为资本,用以招徕或者博人欢心而换取施舍;依靠老弱病残等自身状况唤起他人同情怜悯而乞求施舍;靠各种歪门邪道如编造惨况、丢失车票等事由骗讨、诈讨,或者拦路、拉扯行人强行讨要等。根据乞讨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可以分为生存性乞讨和职业性乞讨,前者系为解决生活困境而乞讨,后者则是将乞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乃至发财致富的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翟雪峰辩称其系组织儿童外出卖艺,不是沿街乞讨;被害人任某某、夏某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翟雪峰组织下沿街表演杂技,并向观看者乞求施舍,事实证明,翟雪峰组织儿童卖艺是手段,换取他人施舍是目的,且常年组织诸多儿童外出乞讨,将此作为发财致富的手段,属于职业性乞讨,翟雪峰关于其行为不属于组织乞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对组织儿童乞讨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如何把握 对组织儿童乞讨情节严重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了法定加重刑,但何谓“情节严重”,尚没有司法解释作出过规定或者指引。实践中,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数量极其有限,根据数量有限的生效案例和近年来组织儿童乞讨违法犯罪情况,我们认为,组织儿童乞讨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组织不满6周岁的儿童1人以上或者已满6周岁的儿童3人以上乞讨的;(2)组织儿童采取有伤风化、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方式进行乞讨的;(3)采取药物麻醉等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的方式迫使其乞讨的;(4)暴力迫使儿童乞讨致使乞讨儿童受轻微伤的;(5)组织儿童乞讨达1个月以上的;(6)被组织乞讨的儿童经查证系被偷盗、拐卖、拐骗的;(7)遗弃所组织的儿童或者致使被组织乞讨的儿童下落不明的;(8)组织儿童乞讨期间,因疏于照料看护,致儿童营养不良达中度以上,罹患严重疾病,伤残或者死亡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组织儿童乞讨中,对儿童实施暴力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组织儿童乞讨罪予以并罚。此外,为组织儿童乞讨。故意致儿童残疾、畸形,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其组织儿童乞讨行为,另构成组织儿童乞讨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翟雪峰、魏翠英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组织多名年幼儿童乞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判决书只明确罗列认定了3名,但根据被害人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二人实际组织乞讨的儿童多达6名以上,只是因客观原因,部分被组织乞讨的儿童未到案提供证言。翟雪峰将儿童分组,其中,让翟满响协助管理被害人冯某某等儿童。翟满响在带冯某某外出乞讨时,因冯某某对其言语顶撞,遂将冯某某伤害致死。翟雪峰虽然与冯某某不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其组织乞讨行为不必然导致冯某某的死亡,即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但毕竟冯某某被故意伤害致死的事实发生在其组织乞讨期间,与其组织乞讨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故其对冯某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被带出乞讨时丢失,下落不明。证人李某证实其2003年十二三岁时跟随翟雪峰外出到湖南乞讨期间,翟雪峰丢下自己不管了,后来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帮助下才回到河南老家。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翟雪峰组织儿童乞讨属“情节严重”,对其加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是正确的。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监护人出于非法获利目的,将儿童“出租”、“出借”给组织乞讨者的现象时有发生。但因组织儿童乞讨罪要求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儿童乞讨,而要证明监护人知道组织者“暴力、胁迫”儿童乞讨,通常较为困难,因此,监护人几乎从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明知自己的年幼子女是被带出行乞仍“出租”、“出借”给乞讨的组织者,其主观上对于组织者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往往持放任心态,可以组织儿童乞讨罪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为获利而将儿童“出租”、“出借”给他人,监护人对子女系被带出行乞确实不知情的,如果该儿童被组织乞讨期间致伤、致残,下落不明,或者身心受到其他严重伤害的,可以以遗弃罪追究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以有效保护儿童权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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