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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

时间:2021-03-31 16:43 点击: 关键词:遗弃罪,上海遗弃罪,上海遗弃罪律师

1第二百六十一条 内容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遗弃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罪 的犯罪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里所说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在经济上予以供给扶养,或者虽有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等情况。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上述对象 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这里所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是指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依法负有的对上述 被扶养人在经济、生活等方面予以供给、照顾、帮助,以维护其正常的生活的义务。扶养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 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 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 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等等。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具有扶养义 务的人,如果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负有扶养义务,就不存在拒绝扶养的问题,也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扶养义务 而拒绝扶养。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致使被扶养人得不到经济上的保障或者生活上的必要照顾和帮助,生命和健康受到较为严重 的威胁和损害。根据本条规定,遗弃行为人必须是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这是划清本罪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之一。这里所规定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由于遗弃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有遗弃行为屡教不改的;或者遗弃手段、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依照本条规定 ,对犯遗弃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通常不易混淆,但是当遗弃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时,就需要对二者进行区分。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意见》”)的规定,准确区分二者,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依赖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只是为了逃避扶养义务,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对于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养义务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带至荒山野岭等人迹罕至的场所扔弃,使被害人难以得到他人救助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假释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合情、合理的处理。对法律规定可以调解、和解的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解。 4.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特殊保护。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 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通过代为告诉、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护力度,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受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取保候审的,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安全,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不得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责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4.加强自诉案件举证指导。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具有案发周期较长、证据难以保存,被害人处于相对弱势、举证能力有限,相关事实难以认定等特点。有些特点在自诉案件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自诉案件时,对于因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举证指导,告知需要收集的证据及收集证据的方法。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调取。

15.加大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对于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残疾人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律师办理案件。

三、定罪处罚 

16.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猥亵儿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遗弃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犯罪,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格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7.依法惩处虐待犯罪。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是实践中较为多发的虐待性质的家庭暴力。根据司法实践,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情节恶劣”,应当依法以虐待罪定罪处罚。

准确区分虐待犯罪致人重伤、死亡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犯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界限,要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所实施的暴力手段与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对于被告人虽然实施家庭暴力呈现出经常性、持续性、反复性的特点,但其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凶器实施暴力,暴力手段残忍,暴力程度较强,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缓刑的犯罪分子,为了确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侵扰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学习,进行酗酒、赌博等活动;经被害人申请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告知申请撤销施暴人的监护资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在必要时可以告知被监护人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23.充分运用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为了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据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迁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内容的裁定。对于施暴人违反裁定的行为,如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伤害、杀害,或者未经被害人同意拒不迁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充分运用社区矫正措施。社区矫正机构对因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开展家庭暴力行为矫治,通过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矫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为恶习。 25.加强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通过以案说法、社区普法、针对重点对象法制教育等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有效预防家庭暴力,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第二百六十一条 证据规格

遗弃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目的,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目的;(2)是否意识到危害行为的危险性以及可能会伤害他人的后果;(3)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其与行为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与行为人有过节等;(2)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和行为时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3)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3.证人证言:

(1)现场围观群众、目击证人证言,证实其所看到(听到)的行为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和现场情况;(2)知情人证言,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否有矛盾,行为人是否曾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和举动。

4.书信、日记等书证。证实行为人与被人是否有矛盾,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伤害或其他侵害的意思表示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险性,以及致人重伤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

(2)实施危害行为的方式,手段;

(3)作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侵害部位及打击次数、被害人当场的受伤情况(5)实施危害行为的具体过程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体征,包括面部特征、身高、体态,以及当时的衣着情况等详细特征(7)犯罪现场是否有围观群众或者其他见证人;

(8)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侵害过程等情况

3.证人证言。证实其所了解的侵害过程和现场情况等,包括(1)目击证人证言,证实

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②案发时间、地点、原因

③双方的情况,包括行为人和被害人的面部特征、身高、体态、衣着等④在案发现场所看见、听到的一切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情况(2)抓获人、扭送人证言,证实

①如何获知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

②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

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投案、坦白、立功情节;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时的身体特征、衣着情况的描述⑤若有多名抓获者,证言中的不一致之处应有合理解释(3)现场发现人证言,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发现犯罪现场以及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亲友对被害人被害前后的身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等的证言;(5)其他知情人的证言。

4.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刀枪、毒药、绳索等

(2)现场遗留痕迹,如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3)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

(4)书信、日记等,证实行为人实施杀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5)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记录;(6)病历、抢救记录,死亡证明;

(7)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笔录)、欠条等,佐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其犯罪行为及后果。

5.鉴定意见:

(1)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凶器种类、打击部位、被害人伤情等;(2)痕迹鉴定意见,对上述指纹、脚印、压痕、弹痕、齿痕等进行鉴定,证实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遗留的;(3)文检鉴定意见,证实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4)血型、DNA鉴定意见,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体、衣物及现场遗留的血衣、血迹、毛发等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的;(5)伤残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

(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等。

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资料。

8.其他证明材料

(1)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作案工具及调取的相关物证:

(4)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5)报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案件来源、侦破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等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行为。

实践中,应注意:不作为引起他人重伤的行为的主观内容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要注意收集和运用有助于证实主观内容的相应证据。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实务指南

1陈兴良:非家庭成员间遗弃行为不构成遗弃罪##

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是指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更不能包括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遗弃行为。对遗弃罪的分析,在语义解释与沿革解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沿革解释应当优于语义解释。 更新时间:

 

宋某、藏某某遗弃案(2016)苏8602刑初4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宋某对被弃男婴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遗弃罪;作为母亲的被告人藏某某理应帮助被告人宋某抚养男婴,但被告人藏某某却主动与被告人宋某共同商议并帮助将男婴丢弃,其行为也已触犯刑律,构成遗弃罪。

宋某、藏某某遗弃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宋某犯遗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宋某在马鞍山市某某妇产医院产下一名男婴。因被告人宋某系未婚生子且无生活来源,被告人藏某某(被告人宋某之母)与被告人宋某商议,决定将男婴丢弃。2015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藏某某乘汽车将男婴从马鞍山带至铁路南京南站,遗弃在该站到达层西一出口处女厕所内的洗手台上。后男婴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将男婴暂时交由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收养。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藏某某、宋某到铁路南京南站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藏某某、宋某将男婴从南京市社会儿童福利院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录像,证人何某某、万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产科入院记录、分娩记录、产时记录、婴儿监护责任签字单、产科出院记录等书证,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告期疑似弃婴(儿)代养协议、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对被弃男婴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遗弃罪;作为母亲的被告人藏某某理应帮助被告人宋某抚养男婴,但被告人藏某某却主动与被告人宋某共同商议并帮助将男婴丢弃,其行为也已触犯刑律,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藏某某、宋某犯遗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藏某某、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藏某某、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马鞍山市雨山区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藏某某、宋某适用缓刑。综合上述情节,法院决定对被告人藏某某、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藏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第二百六十一条 遗弃罪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怀志、杨丽仙遗弃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王怀志、杨丽仙遗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夫妇已生育二子一女,2010年9月16日,又生下一男婴。2011年2月,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与王英勇经协商达成协议,将亲生男孩过继给王英勇扶养。王英勇支付王怀志、杨丽仙哺乳费人民币4万元。协议签订后,王英勇支付给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人民币1万元,将该男婴带回家中。

2011年10月20日,杨丽仙被公安人员抓获。王怀志于2011年10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其将出生不满一周岁的子女交给他人抚养,该行为系拒绝抚养行为,并非单纯为非法获利出卖儿童,因此不宜以拐卖儿童罪论处。该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遗弃罪,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丽仙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二年;被告人王怀志犯遗弃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个月。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对该种行为是构成拐卖儿童罪还是遗弃罪,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在现实生活中,将亲生子女出卖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需要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抚养3个小孩确实很困难,所以才产生了将小儿子送给他人抚养以减轻负担的想法。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是在了解到王英勇确实想收养孩子后,才将孩子送出,协议中也约定可以到家探访,故从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将自己的孩子送出,是希望其可以得到更好的抚养。因此可以判断被告人王怀志、杨丽仙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其主观目的在于放弃或拒绝承担抚养义务,而非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予以出卖,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罪而非拐卖儿童罪是正确的,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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