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罪名精析
构成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给受害者的家庭带来痛苦和不幸。但对家庭关系的侵害,并不是本罪必须侵犯的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妇女和儿童。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强制手段,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绑架,是以暴力、胁迫或麻醉等方法,控制妇女、儿童,使其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出卖获利,而以金钱等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接收、运送妇女、儿童的行为。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负责藏匿、看管、提供中途停顿场所和条件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为出卖而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本罪。上述行为中,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的,即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另外,同时实施上述数种行为,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也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指出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不以违背被拐卖者的意志为构成要件,即使妇女、儿童自愿被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但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把在青年男女双方自愿基础上介绍婚姻,收受部分钱物的牵线人,与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严格加以区别。
必须强调,对阻挠解救被害妇女、儿童工作,围攻、殴打前来解救的工作人员或亲属的,经教育无效,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比较突出的重点地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进一步宣传刑法、民法通则和婚姻法。认真做好普及法律常识的工作,使广大基层干部群众增强法制观念,充分认识买卖人口是国家法律不允许的。依靠基层党政组织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向青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教育和形势教育,并注意解决她们在生产、工作、学习、婚姻恋爱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运用典型事例,向妇女和她们的家长、亲属进行宣传教育,使她们提高警惕,自觉抵制犯罪分子的诱骗、拐卖活动。
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办案经费问题,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请地方财政部门予以解决。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2009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18号
效力等级: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公布日期:2009.08.27
施行日期:2009.08.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为了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二、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予以追回。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五、各级人民政府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五、定性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
(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
(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案例精选
1、要览案例:
王献光等拐卖儿童案
案例要旨:
1、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凡以出卖为目的,具有其中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儿童罪。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 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2、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拒绝扶养”的结果是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
2、人民法院报案例:
马某、王某、王某甲拐卖妇女案
案例要旨:数行为人分别或合伙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女子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3、《刑审参考》案例:
【第77号】:张世林拐卖妇女案
裁判要旨:明知是两性人而拐卖的,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而以拐卖妇女为目的拐卖两性人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但属于犯罪未遂。
【第229号】:李邦祥拐卖妇女案
裁判要旨: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先行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当为其再出卖自己收买的被拐卖妇女的行为所吸收。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行为而成立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被害人必须对行为人损害的权益具有处分权;二是被害人的自愿同意必须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三是经被害人同意的损害行为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781号】武亚军、关倩倩拐卖儿童罪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不了解对方基本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以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的巨额钱财,将孩子送给他人,属于出卖亲生儿子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鉴于行为人由于家庭生活困难,将孩子出卖给他人,后孩子被公安机关成功解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对二人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791号】刘友祝拐卖妇女案
裁判要旨: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并谋取非法利益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实质上具有本质的差异,应当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区分。犯罪行为人以拐卖妇女为目的,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罪,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即使被拐卖妇女配合、同意犯罪行为人的拐卖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第835号】:王献光、刘永贵拐卖儿童罪
裁判要旨: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932号】:孙如珍、卢康涛拐卖儿童罪
裁判要旨:
因生活困难、重男轻女等原因,私自送养亲生子女并收取一定数额钱财的,一般不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出卖亲生子女不构成犯罪的,居间介绍并转手倒卖的行为人可单独构成拐卖儿童罪
办理拐卖儿童案件,应当注意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同时在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的实际情况,注重实现案件的审判效果
【第1000号】:郑明寿拐卖儿童罪
裁判要旨:“偷盗婴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控制婴幼儿的行为,即“偷盗”的外延不包括秘密窃取,还包括欺骗、利诱等其他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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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拐卖妇女、儿童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 阮玲燕 法制博览 2019-07-25
(3)收买妇女、儿童犯罪中的罪名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徐颖 法学论坛 2019-03-10
(4)关于调整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罪名表述的思考 王志祥 法治研究 。2014-11-05
(5)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包括奸淫“幼女” 周铭川 中国检察官 2017-10-20
(6)收买妇女、儿童犯罪中的罪名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徐颖 法学论坛 2019-03-10
(7)拐卖儿童罪之法益的人权审视 贾鲁音 法制与社会 2019-02-25
(8)未成年人在拐卖过程中强奸被拐卖妇女行为的定罪刍议 苏杰 法制与社会 2018-01-15
(9)出卖亲生子女犯罪研究 邢红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08-15
(10)我国拐卖人口犯罪之立法缺陷及其重构 杜少尉 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4-13
(11)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侦查要领和证据收集要求 吴照美 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2016-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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