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三十九条 内容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绑架罪的处刑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绑架罪的处刑规定。本款所规定的绑架罪,具体包括以下行为: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也称为掳人勒赎 或者“绑票”,即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强行掳走他人,以此向被害人亲友索取钱物的行为;2.“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指出于其他 目的,如出于政治性目的、为了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 、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绑架罪的范围,而应当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第二款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犯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以向被 害人亲友索取财物为目的,将被害婴幼儿劫持并扣作人质的行为。“偷盗”,主要是指乘被害婴幼儿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备,将该婴幼儿抱走、 带走的行为。如潜入他人住宅将婴儿抱走,乘家长不备将正在玩耍的幼儿带走,以及采取利诱、拐骗方法将婴幼儿哄骗走等。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刑法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 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婴幼儿是指未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对婴幼儿的具体年龄界限,仍可参考上 述规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婴幼儿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无论是将其抱走、带走,还是哄骗走,都是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都应当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杀害被偷盗的婴幼儿或者故意伤害被偷盗的婴幼儿,致其重伤、死亡的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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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叶振强绑架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通过网络实施的侵犯妇女、未成年人等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10月21日)
被告人叶振强绑架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叶振强、路好宝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某厂家属院6号楼602房,共同生活。因经济窘迫,叶振强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之念。同年10月23日晚,叶振强通过QQ聊天结识了被害人赵某(女,殁年18岁),两人相约见面后,叶振强将赵某带回租住屋,趁赵某熟睡之际,用透明胶带、床单将赵某缠裹后控制。次日上午,叶振强用赵某的手机打电话向赵的父母索要赎金,并让赵某与其父母通话。因赵某通话时泄露了绑架地址信息,二被告人担心事情败露,产生杀人灭口之念。路好宝按住赵某的腿,叶振强用毛巾捂住赵某口鼻并勒赵某颈部,致赵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二人逃离。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振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后恐罪行败露,便将被害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叶振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振强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路好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叶振强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核准被告人叶振强死刑。
(三)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手机的发展和各种社交软件的广泛应用,网络社交无处不在。社交软件本身只是一个工具,不存在对错好坏,关键是如何使用。如果被不法分子利用,就会成为其犯罪的工具。网络无法验证用户的基本身份信息,更不可能校验用户的品行。犯罪分子正是利用此点,隐瞒真实身份,将自己扮演成各种角色,在网络上物色、“钓取”可能会成为其犯罪对象的人,当取得对方信任后,就邀约见面,进一步实现其犯罪目的。从近些年因网络发生的案件中可见,诈骗、抢劫、盗窃、敲诈勒索、强迫卖淫甚至强奸、杀人等恶性刑事犯罪时有发生,亟需引起广大网民的注意和警觉。本案中,被告人叶振强以绑架为目的通过网络寻找犯罪对象,骗取被害人赵某的信任后,将赵某骗至租住处,对赵某实施绑架,最终将赵某残忍杀害。希望本案能唤醒广大热衷网络交友的网友们的警觉,要慎重网络交友,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