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避免患方因经济原因丧失获得法律公平正义的保护机会,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司法解释出台时就预交鉴定费的问题应设计人性化条款:
(1)患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
(2)须承担举证责任的患方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暂无法预交鉴定费,人民法院也可要求医疗机构预交鉴定费用,鉴定费用待案件审结时,视案件情况、双方过错在双方当事人中进行合理分摊。
(3)在医患双方都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