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行为人 "利用意思表示 "的认定通常没有争议,但面对 "一房多卖 "、 "转租汽车 "、 "拍照代收藏 "、 "入群荐股 "等复杂的模式,如何将抽象的 "排除意思表示 "与具体事实联系起来,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带您了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诈骗取钱的手段、非法占有的目的和犯罪数额是诈骗罪的三个基本要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是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经济纠纷的关键,而且也是司法证明的难点。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排除目的”和“使用目的”两部分。前者关注法律层面,后者关注经济层面。
对此,司法管理工作研究人员应当对具有中国刑法理论意义的个别现象可以进行分析归纳、提炼,将诈骗类犯罪分为交易类、办事类和借贷类三种方法主要问题类型,实现“非法占有重要目的”认定从概念化到类型化的转变。
对于交易欺诈案件,我们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能力和意愿提供同等的商品(服务)。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没有能力给予补偿,受害人不可避免地遭受财产损失,则可以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的客体。
然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情形,对此应分情形区分处理:一是行为人虽未提供对价,但其辩称具有可预期的履约前景,即所谓的“借鸡生蛋”。对此,应根据行为人有无履约条件、是否进行履约准备等方面进行判断。
如果行为人不具备经营场所、设备、人员,且骗取钱款前未进行履约准备,骗取钱款后亦未用于履约,如购进较大数量的原材料、机器设备、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等,则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行为人表面上向被害人提供了商品(服务),并据此辩称系民事纠纷。
对此,应立足双方约定的内容,审查行为人所提供商品(服务)与所获钱款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如果商品(服务)对被害人无使用价值或任何价值,或仅具有微弱价值或使用价值,与行为人所获钱款明显不对等的,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将会落空,则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涉案商品(服务)与被害人支付的钱款具有相当性,只是与同期市场价格相比存在一定的“虚高”成份,则不宜按照刑事犯罪处理。三是代理交易的情形下,行为人辩称被“上家”所骗。
此时,应从行为人与“上家”的关系、对相关行业领域的熟悉程度、所获利润是否明显异常等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与“上家”联系并不紧密,有合理理由相信“上家”提供的标的物真实,收取被害人钱款后提取正常佣金的,不宜按照刑事犯罪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上和经济金融领域的交易涉及大量的行政法规,往往涉及民事、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的交叉,司法人员应根据自己对相关领域的了解作出准确的判断。
对于买卖诈骗罪,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要求行为人完成某一特定事项,即所谓的“一方交钱,另一方办事”。对此,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处理委托事项的能力和意愿。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办理委托事项的权限,也没有委托他人的社会背景和关系,也没有将被害人的钱款交给第三人实现委托事项,那么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以“捞钱”、“竞价”等非法理由取得被害人的钱财,但案中证据证明其向他人支付了委托费,或者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则难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时可以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约会”过程中,行为人以办事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通常在“约会”之前。
因此,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应当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婚姻关系的相关背景和情形。比如,行为人与被害人在交往过程中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隐瞒真实的婚姻情况,或者同时与多名被害人交往,以谈恋爱、结婚等名义取得被害人的信任,然后编造故事治病救人,实际上用于自己的奢侈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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