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显然不能以非法剥夺被告的辩护权为代价。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好办法是允许律师在开庭前将证据传递给被告。如果律师在审讯前将证据副本交予被告人查阅,被告人便可以尽早熟悉控方的证据,而无须在审讯期间逐字读出,从而缩短审讯时间,减低诉讼费用。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往往是检察机关解读借口的选择。但是,如果被告没有阅读案件档案中的证据,那么选择阅读将使被告的辩护权无效。如何兼顾两者,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同时缩短诉讼时间,使律师能够将证据交给被告人进行审查和鉴定。
应该是一种有效的方法。第四,被告撤回供词或狡辩的可能性并不是律师不能向被告出示从法庭档案中复制的证据材料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被告人在律师介入前撤回自己的供述。《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46条明文规定,
“所有的案件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可轻信口供。“供词不应该是主要的证据,也不应该受到过分的注意。只要其他证据确凿,即使“零口供”也依然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如果证据不能形成牢不可破的链条,漏洞很多,只指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支持肯定不靠谱。
俗话说,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多听听被告人的意见,可能会避免冤假错案。第五,律师可能涉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不是律师不能向被告人出示从法庭卷宗中复制的证据材料的理由。在中国,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本来就有风险。
刑法第306条无疑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利剑。律师让外人查阅案情,尤其是被告人家属,最终导致证人证言与事实相悖,产生不应有的变化。律师当然要依法承担法律后果。但就西方司法实践来看,似乎应该是律师和被告约定辩护策略的基础。律师的权利来源于被告,律师让其委托人知晓,让被告依法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这似乎并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初衷。对律师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不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面对社会工作管理人员可以主动学习要求投诉的请求,我只好依其请求,拨打了市长热线12345进行联系电话投诉。马阳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和第85条规定:第84条。
对鉴定意见我们应当进行着重审查通过以下研究内容:
(一)鉴定管理机构和鉴定人是否需要具有中国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可以存在问题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能够符合我国法律、有关国家规定,与相关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设计是否相符,检材是否提供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已经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服务机构、鉴定技术要求、鉴定发展过程、鉴定评估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知识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系统是否选择符合社会法律、有关部门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之间是否应该符合学生相关教育专业的规范自己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活动照片等其他电子证据能力是否发生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全面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会计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既然要保护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辩护权,既然在庭审时还要通过听取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进行质证辩证,为了能够提高企业诉讼工作效率、节省司法社会资源。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觉得,法庭又不可能给被告人没有充分的时间学生阅读相关证据、分析研究证据,为了作到司法公正,建议国家出台一些相应的有权解释我们进一步提出明确,允许律师在庭审前将复制的证据交被告人查阅,以作好庭审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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