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这样核实证据不会导致翻供。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趋利避害的心理,但在辩护律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翻供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后,可能会导致翻供。但是,只要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能够严格细致地审查证据,合理消除矛盾,即使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与供述不同或者相反的证据,也无济于事。上海刑事辩护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辩护律师可以采取通过这种教学方式核实证据是否符合我国立法工作精神。保障自己辩护律师对案情的全面发展了解,进而实现维护网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是国际社会司法会计准则的基本技术要求。
核实证据的目的就是在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掌握办案机关认定其涉嫌犯罪的相关研究证据,可促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没有充分沟通交流,并做好辩护准备。此外,刑诉法也没有对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方法作出一定限制。
所以说,辩护律师采取将阅卷或取证中发现的与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诉他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这些都是证据矛盾方面进行合理解释的方式来核实证据,符合国家立法主义精神。何况,辩护律师在核实证据中发现的问题,还有一个利于提醒办案人员不能及时弥补证据缺陷,从而不断提高企业案件办理工程质量。
鉴于上述情况,除恶意协助和教唆供词的情况外,应允许辩护律师将在审查或提取证据时发现的与供词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知其委托人。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进行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司法审查公司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企业有关研究证据,这进一步强化了自己辩护律师的职责,但在社会实践中也带来一些争议:辩护律师制度能否将阅卷或取证中发现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或相反的证据信息告知对方。对此,笔者持反对这种观点,因为我们这一传统做法不但有干涉主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发展陈述”之嫌,还可能给办案人员带来很多难题。
增加翻供和串通的可能性。一方面,这种做法相当于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了侦查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了解了证据的薄弱环节,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针对性的翻供、翻供提供了“有力依据”。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心理。
如果把与口供不一致的证据告诉他们,实际上会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导致翻供。另一方面,这种做法相当于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案卷,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之间,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犯之间的相互勾结提供了条件。
不利于企业实现中国审判的实体经济公正。允许自己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阅卷或取证中发现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可以进行管理沟通,可能使学生一些受不良影响律师指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让其在庭审中掌握学习主动权,难以有效保证其对案件事实就是客观、真实地陈述,并且易导致我国审判中发生脱罪、漏罪现象,不利于公司实现国家审判的实体社会公正。
容易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有些案件通常由口头证据决定,口头证据本身稳定性差,致使辩护律师能够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与证据不符的陈述,容易使司法机关了解处于不利地位的案件信息,增加固定证据,处理案件难度。甚至导致证据制度的崩溃,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这不利于律师职业道德的规范化。允许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其口供不符的证据,会给不道德的牟利律师隐瞒、毁灭、伪造证据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勾结提供机会,不利于形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律师氛围。与此同时,由于现行监督律师的机制不足,而且有些律师为了获得高薪而冒险,因此不宜让律师告诉对方,核实与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
综上所述,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对于“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这一条款的理解,应当客观分析,不能允许部分律师以核实证据为名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否则,无异于对嫌疑人和被告人施加外部影响,违反了“自由陈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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