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表明,审稿权原本是专为辩护律师设定的权利,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第三,复审权的主体是律师,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复制的档案材料不能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复审。上海刑事案件律师为您讲解一下相关的情况。
虽然法律不赋予犯罪嫌疑人查阅、摘录、复制有关案卷、某些类型的案卷或者某些具体证据材料的权利,但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当事人陈述或者核实事实。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有权从有限的外国资料中查阅本人拥有的,律师会将案卷材料复制到犯罪嫌疑人手中,被告人阅读有限。
根据《巴黎律师协会内部条例》的规定,在不损害辩护权的情况下,律师必须对刑事事项的初步审查保密,除非需要与辩方沟通,不得向他人泄露信息或发布与当前情况有关的任何文件、信息或通信。但是,如果律师打算给他的委托人一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4)条提交给律师的预审文件副本,则根据《刑事诉讼法》(1996年12月30日修正)第114条第7款, 他拟送交有关人士的文件或证明书清单,须呈交审查裁判官。
至于为什么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被告有权审查嫌疑人的文件?原因应该是明确的,因为案卷中的内容涉及的事项很多,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知道,有些内容可能会对诉讼的顺利进行产生负面影响。或可能影响其他主体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律师的权利不能简单地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身上派生出来,被告人自然应享有复审结论的权利。但是,为适应辩方的需要,律师可以有选择地将某些案卷复印件提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阅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可以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案卷材料,而案卷内容只能由律师告知,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既关系到律师辩护职能的实现,又关系到案件秘密、国家利益和其他人员的安全和利益等诸多问题,也关系到律师的法律责任。
然而,对它们进行分类和定义是非常复杂的。因此,单独由司法部门来管理或解释这一点可能很困难。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在充分调查、论证和评估相关后果的基础上,尽快做出明确规定。
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企业有关研究证据。笔者自己认为,这一制度规定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可将学生掌握的有关数据证据主要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甚至有一些较大出入的证据信息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是一个法条明确规定的题中我们应有之义,具体分析理由如下。
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与调查人员诱导供词的方式有本质的区别。一方面,侦查人员诱导口供的目的是为了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得有罪的口供,这是一种非法的“收集证据”手段。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目的是通过核实证据之间的矛盾来澄清事实,是“核实证据”的一种手段。另一方面,侦查人员诱使的有害效果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可能作出虚假供述,从而导致不公正、虚假的案件。相反,它有助于防止错误案件的发生。
限制辩护律师以这种方式核实证据没有实际价值。认为律师不宜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与其供述不符的证据的,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真的记不起犯罪情节,或者因为时间的关系说不清楚,辩护律师可以激发其回忆,但不能说出与供述不同或相反的证据的另一面。
上海刑事案件律师认为,在实践中很难区分辩护律师是为了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忆和告知与口供不一致的证据,还是会故意将不同或相反的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不允许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与口供不同或相反的证据,缺乏实际操作性。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的面谈不受监督,律师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讲述的证据与在笔录或证据收集中发现的供述不同或相反,也是司法人员难以发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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