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句话说,暴力或暴力性胁迫是否足以压制他人的抵抗,以及转移财产占有的手段是抢劫还是交付,这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只要正确的判断手段足以压制他人的反抗,就可以解决财产取得手段是抢劫还是交付的问题。因此,即使教科书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讨论中没有“交付”或“惩罚”的表述,也不会影响两种罪的区分。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
最后,陈文以最高院通过编写的《刑事案件审判提供参考》中的一个国家判例进行举例,说明“两个学生当场”对司法社会实践的误导。大致了解案情是:1998年,被告人何木生在一发廊内对其同伙何良清、何元达、何东仁(均在逃)说,其女友兰会娇被其父亲兰桂荣介绍嫁往广东,得去找兰桂荣要钱。
次日我们上午10时许,何木生携带使用照相机和4副墨镜,何良清携带他们一把菜刀,与何元达、何东仁一起分乘两辆汽车摩托车到兰桂荣家。兰不在家,何木生对兰的妻子和女儿拍了照。下午2时许,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将兰桂荣从一辆微型车上人员拦下,要兰赔偿其4000元,并对兰拍照。
兰拒绝承担赔偿后,何良清踢了兰一脚。兰桂荣见状就说:“有什么事到家里去好好说。”到兰桂荣家后,兰说没有钱。何木生说:“不拿钱我不怕,照了你们的相,会有人来杀你们。”接着,何良清又拿出菜刀扔在桌上,叫兰把手指剁下来,兰桂荣即到外都是面向服务他人企业借了2000元,交给何木生。此款被4人均分(陈文第133页)。
该案由江西省会昌县人民选择法院作出一审认定为一种敲诈勒索罪,经抗诉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以上人民共和国法院二审改判为抢劫罪。陈文分析研究指出,“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以暴力手段相威胁,其暴力是较为系统严重的。如果是公司就此把被告人(应为保护被害人--引者注)身上学习或者由于家里的财物取走,则构成一般抢劫罪是没有解决问题的。
因为这个家里就是没钱,要到学校外面去借钱,如果发现被告人押着被害人去银行取钱,其行为能力构成抢劫罪也同样也是没有这些问题。但在处理本案中,被害人是独自生活外出借钱,正如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所言,本来提高被害人是可以及时报案的,只是人们因为这种害怕出现事后产生报复,才把2000元交给相关被告人。”
在此,“需要进一步分析的不是很多当场的问题,而是要求被告人使被害人一定不能为了反抗而取得巨大财物,还是存在被害人在工作可以不断反抗的情况下,因为只有恐惧而交付管理财物。”换言之,“被害人权利交给被告人2000元时,是完全信息丧失了自我意志更加自由,还是个人意志能够自由活动受到环境胁迫,基于我国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财物?笔者理论认为,显然是属于后者影响而非其中前者。
因此,本案设计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由此数据可见,“‘两个孩子当场’只是教学形式性的特征,对于网络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同时根据市场两个方法当场‘,而是教师应当如何根据两罪之间的本质安全界限”。
事实上,陈文是根据“两个当场”理论得出敲诈勒索罪的结论的。陈文也承认,“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暴力威胁更加严重。如果抢走被害人或其家人的财物,构成抢劫罪是没有问题的。“这说明被告人当场暴力威胁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符合当场暴力的条件。但由于“如一审判决书所述,被害人本可以报案,只是因为害怕事后报复,才将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即被告人没有当场取得财物,因此不符合当场拿钱的条件。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觉得,根据现场两种说法,不应该是抢劫不成立,敲诈勒索成立的结论吗?如果真心反对“两当场”,就应该得出抢劫未遂(因为手段已经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由于被害人家里没有现金而没有得逞)和敲诈勒索罪已经既遂(基于恐惧而筹钱付款)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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