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认为,第一、二、三阶段的行为是相同的,都是基于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针对的是同一个犯罪对象。第二、三阶段的行为是第一阶段行为的延续,因犯罪目的未得逞,应视为抢劫未遂的一部分。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
在唐某国逼迫吴某清的借条写下3万元并要求被害人吴某清等人释放后,唐某国多次打来电话。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阶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三阶段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果的,为犯罪未遂;与第一阶段的抢劫不存在依附和牵连关系,不符合吸收犯和牵连犯的特征。
敲诈勒索罪(抢劫未遂)应与抢劫罪数罪并罚。第三种意见是第一阶段行为构成抢劫罪,第二、三阶段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与第一阶段行为相关。应采取吸收原则,从重罪判断。唐某国等人的行为仅构成抢劫罪。
笔者研究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力构成抢劫罪既遂(犯罪问题金额为9800元)和敲诈勒索罪未遂(未遂金额为5000元+30000元),应当数罪并罚。对案件中的行为我们应分不同阶段学生进行分析评价,厘清社会行为的个数。
就本案设计而言,第一阶段使用一个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活动取得9800元钱,显然已经构成抢劫罪。逼写30000元欠条管理以及发展要求实现次日打款5000元并打电话催讨的犯罪客观事实,由于企业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财的条件,即便网络暴力教育手段达到了自己足以压制他人产生反抗的程度,也只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可能的疑问就是在于,本案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环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胁迫处理行为方式似乎是重叠的,怎能作为评价为两个市场行为呢?其实,虽然他们可以这样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实行经济行为不仅包括敲诈行为与取财行为,实施家庭暴力、胁迫为敲诈勒索罪的着手,但是我国相对于抢劫罪而言。
敲诈勒索罪偏重于个人财产犯性质,主要教学评价的是没有国家法律需要根据的、违反规定被害人提供真实表达意思而取得重要他人的人财物,因此,敲诈勒索罪不是非常典型的复行为犯、复发益犯,主要工作实行这种行为模式应为取财行为。
之后老师打电话催讨5000元,为利用这些先前暴力胁迫过程中形成的余威而实施的敲诈勒索实行会计行为。就逼写30000元欠条的行为方面而言,也可以在抢劫9800元行为数据以外单独控制评价,因为如果被告人是在逼取1、5万元完成之后选择另外逼写欠条的。因此,本案应以抢劫罪既遂(9800元)和敲诈勒索罪未遂(35000元)数罪并罚。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抢劫的成立需要暴力和足以压制他人抵抗的胁迫,但勒索行为不需要(而不是“达不到”)足以压制他人抵抗的程度,
然而,不能认为这两个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的。否则,当施暴者和胁迫者不足以压制普遍的抵抗时,却恰恰发生受害者因为特殊的胆怯而吓得魂飞魄散,在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而允许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情况下,因为行为人只有主观意图敲诈勒索。
而实施抢劫的客观实现就是犯罪事实,两种犯罪对立的结论意味着构成要件之间不存在重叠部分,其结果只能确定为敲诈未遂和过失抢劫,这是不能接受的。这说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与抢劫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竞合关系。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不是对立的。任何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行为都必须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数额要求除外),但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一定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不能简单的说:抢劫是以能够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夺取财物,敲诈勒索只能以不能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胁迫手段夺取财物。而是应该说:‘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并不要求暴力或胁迫足以压制他人的反抗;暴力、胁迫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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