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教授对坚持“两个当场”的传统文化观点明确提出的第一点质疑是,“我国企业传统教育观点是否认网络暴力我们可以发展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当然也否认以当场进行使用家庭暴力相威胁可以自己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上海刑事辩护律师就来为您讲解一下。
可是,现在的通说并不否认,当场使用一些暴力活动或者通过暴力相威胁也可以学习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例如,通说教科书研究指出,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威胁将要实施方法危害社会行为,并非意味着发出威胁之时不实施没有任何侵害消费者行为。
例如安全威胁将要实施伤害行为,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管理相对比较轻微的殴打行为;或者严重威胁将要实施杀害行为的,但在威胁发出之时实施伤害行为。此种当场实施较轻加害行为,同时也是威胁将来实施较重加害行为的方式,可能产生影响行为人实施触犯的罪名和符合的具体要求犯罪人员数量,应当充分结合实际具体行政案件基本情况及时予以判断”
可见,表示不否认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陈文质疑的第二点是: “如果基于对‘两个现场’的理解,使用暴力没有达到使受害人无法抵抗和当场收钱的地步,也不能算作敲诈勒索罪,其结果被视为抢劫罪,从而扩大了抢劫罪的范围”。这也是对常识的误解。因为教科书通常说,在抢劫中,“强制行为包括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受害者害怕、不能或不愿抵抗的手段。”
既然传统观点要求抢劫罪中的当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必须达到人们不能、不敢、不懂得反抗的程度,那么在当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情况下,当然可以推断抢劫罪不能成立。而且,由于威胁暴露隐私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般不能认定当暴力或暴力胁迫未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时无罪。所以,结果只能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陈文质疑之三是,指出“我国经济刑法相关理论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侧重于对取财手段发展及其影响程度的描述,但对于企业占有财物管理本身并无透彻的分析……那么,在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如何通过区分呢?对于我们这一点,我国传统刑法基本理论知识没有问题予以积极正面回答。
这表明,我国目前学界研究对于学生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分界尚未能从本质上加以正确把握,其理论上的似是而非给实务工作带来很多困惑。”进而,陈文认为“对于网络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不能理解仅限于技术手段以及行为的描述,还应当论及占有财物的形式,而这也是两者相互之间关系恰恰就是存在主义本质上的关联。
因此,被害人到底是在丧失学习意志更加自由的情况下,财物被劫取,还是在意志被胁迫但尚未得到完全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交付其财物,就成为一个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另一个重要标志”(陈文第132-133页)。
其实,陈文所要结果表明的观点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能力不仅仅是在于信息是否使用了这些足以压制他人产生反抗的暴力活动或者家庭暴力性威胁的手段,而且不同在于抢劫罪取得财物的方式是劫取,而敲诈勒索罪是交付。
但是,即便在肯定盗取罪与交付罪财产安全分类的国外刑法思想理论中,除论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根本无法区别之处在于,暴力事件或者环境胁迫时间是否达到了一种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外,并没有在手段方法之外,专门系统论述何为劫取、何为交付。
上海刑事辩护律师提醒大家,这是不是因为,如果使用暴力犯罪或者其他暴力性胁迫达到了数据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以致被害人丧失意思直接决定选择自由时,自然资源只能是劫取;反之,没有要求达到设计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尚未建立完全丧失意思决定个人自由的,自然就属于被害人都是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转移财物占有的交付服务或者处分了。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根本不用专门论证和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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