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浦东刑事辩护律师 目前能够参照的只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中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携带凶器抢夺”中的“凶器”作了区分,分为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凶器和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器械两种。携带前者进行抢夺或者为抢夺而携带后者,都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如果行为人携带后者但确实不是为了抢夺准备的,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这个解释对于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也应进一步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
1.凶器的范围一般应界定为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性刀具、枪支、爆炸物等器械,不包括国家没有禁止个人携带的一般作案工具。例如行为人为了盗窃方便而携带凶器的,如偷割电缆必须有刀具,这时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以盗窃罪定性处罚。但携带一般作案工具的,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为“携带凶器盗窃”的危害性大于一般盗窃行为,所以立法没有数额和次数的要求。司法实践对于“携带凶器盗窃”不宜扩大解释,不能因为所有作案工具都具有一定的打击能力进而认定为凶器。但行为人为了预防抓捕而携带的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性器械以外的器械的,如一般作案工具,则可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
2.携带器械但没有使用的,应根据器械的不同性质区别对待。如果为了盗窃方便而携带一般作案工具的,不属于“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是为了盗窃方便而携带管制性器械的,属于“携带凶器盗窃”,按盗窃罪处理;如果是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而携带一般作案工具的,可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如果是为了抗拒抓捕等原因而携带管制性器械的,更应属于“携带凶器盗窃”,不过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因为与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规定为抢劫罪不同,刑法并没有将携带凶器盗窃规定为抢劫罪,不存在类似法律拟制。
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排除执行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