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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房产应该归谁

时间:2021-03-22 10:26 点击: 关键词:共同房产,上海共同房产案律师,徐汇区房产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乙离婚纠纷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赵某甲、被告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居长骏均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现在已经开庭了。

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自行相识并恋爱,并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生活上产生了严重分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特别是被告有严重的性功能障碍,夫妻关系不正常。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号XXX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房产一套。目前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被告人赵乙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所说双方相识相恋是真实的婚姻过程。结婚后,原告对婚姻不负责,辱骂被告身体有问题,原告脾气暴躁,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拒绝夫妻生活。与原告陈述的财产来源不符,也与原告的财产分配方案不符。

在此基础上,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据了解,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17日,购买时间是3月27日,房屋产权登记在赵乙、赵某甲名下。

法院审理后,经被告赵乙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室内固定装修的现值以及部分不能移动的设施设备的现值)2,5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二手房买卖交接书、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建筑材料发票、销售清单、家用电器发票、生活花销发票、对帐单、银行卡明细、信用卡明细、被告公积金明细、照片,被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房屋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农业商业银行明细(被告母亲)、中国银行明细(被告母亲)、农业商业银行明细(被告母亲)、中国银行明细(被告母亲)、中国银行明细(被告母亲)、贷款明细(被告母亲)、房产登记簿、居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户口所在地)、手机截屏记录、水电煤交费记录、QQ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和质证。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房产应该归谁

法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目前,原被告因性格等多方面因素产生矛盾,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双方争议的房产而言,主要是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号XXX室房产,双方均表示自己的出资多于对方,考虑到货币是类物,具有一定的流通性和不确定性,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来看,双方都准备结婚并刚刚结婚,必然需要一定数额的资金共同生活,因此,即使一方向房产销售方多投入一些资金,也无法证明双方在房屋交易中的份额高于对方。与此同时,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双方当事人已经登记为共同共有人。因此,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评估价格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双方均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从房屋贷款情况来看,主债务人是被告赵乙,而同时原被告分居后,该房屋主要由其家人居住,故本院认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余贷款由被告偿还,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对其它的动产,法院也是根据等分原则来分配的。

因被告生理状况不正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现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登记在原告赵某甲、被告赵乙名下,该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被告赵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1,033,500元;

在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房屋中,夏普60英寸LCD-6055LX255A型电视机、西门子冰箱KK25V61TI、惠而浦洗衣机XQB75-D7576CBP一台,次卧家具松木实木五件套一套,席梦思床垫一套,电视柜一套,布艺三人沙发(含贵妃椅)一套,其余财产归被告赵乙所有;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6,000元,评估费8,010元,合计14,01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7,067元,被告赵乙负担6,943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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