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离婚纠纷事件,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手续,于2014年9月16日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李某参加诉讼。这个案子现在审理结束了。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2014年初被介绍认识,2014年2月2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主张原告是事实,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初被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但结婚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要求支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允许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复印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