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户籍,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1日,汉族,湖北省户籍,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讼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事件,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无法直接或邮寄诉讼文件给被告,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提交诉讼文件,组成适用于议庭的普通手续,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因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结束。
原告张某某诉说,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夏天相识,2015年11月建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从建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只有三个月,属于闪婚,婚前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培养足够的感情,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对婚姻更加失望。目前,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过审判,原告和被告自己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6年2月1日结婚登记,结婚后没有生孩子。双方婚前缺乏理解,感情基础薄弱,交流少,夫妻矛盾不断,从2016年4月开始夫妻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短信截屏,以及当事人的审判陈述确认。
我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仅一年,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婚后短暂的夫妻生活中也未能共同珍惜尚处于培养阶段的感情,客观上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没有积极的挽回行为,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我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给予了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法》第32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允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承担一半。
如果你不接受这个判决,你可以在判决交付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数量或代表人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