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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买房子加名 合同有效吗

时间:2021-03-22 10:46 点击: 关键词:未成年人买房子,上海律师徐汇区,上海房产案律师

本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公司与被告王某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人卢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勤勤,被告人张帆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开庭审理。

被告人王某乙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原告和第三人均为被告之子。2001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了上海市丽园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购买时约定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双方签订了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2002年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第三人自愿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放弃了对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则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但原告今天才知道,被告以不正当手段,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对原告而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为该房的共有人。起诉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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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张帆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被告的答辩。原告当时就已经购买了那幢房子。被告在外地打工生活。这所房子原本由原告居住。被告是长子、独孙,享有北方家庭的继承权。买房是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人的名义,离婚时说好房子归原告所有,因此第三人主动放弃了购买该房屋的权利。那时,第三人也希望被告能照顾好原告。但他从未向第三人要求删除原告的姓名,而且他一直隐瞒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原为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系子女关系。

原告代表原、被告和第三人(均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上实南开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被告和第三人(均为乙方)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购买价款为566,000元,分别于2001年10月5日支付了10,000元的定金,于2001年10月21日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包括已经支付的)116,000元,并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委托甲方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按揭手续。本合同由乙方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公章,同时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盖章。

2001年10月21日,被告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名义,与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向被告购买位于该处的房屋,贷款金额为450,000元,贷款期限为4年。

同日,被告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名义签署了一份关于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权属证明名称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类型为预售,乙方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权属证明尾部申请人签名处有被告及原告及第三人的名字,并加盖公章。同月30日,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了登记。

2002年2月21日,被告和第三人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离婚。该离婚协议记载:原告归被告抚养,第三人不承担全部费用;北安一室半归第三人居住;被告归被告。

在2004年9月27日,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协议》上载明:“房产买家王某甲、张帆、王某乙于2001年10月21日购买了丽园路XXX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当前,由于“因需办理蓝印户口,故合同权利人只能写一人”的事由,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卖关系已经终止,彭…便委托他人前来办理商品房预(出)售合同的注销登记。该协议的尾部,在商品房的买受人处有被告的名字,在配偶或共有人处有第三人和原告的名字,并加盖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印章。

2002年10月9日,该第三人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经双方协议,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因此,第三人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委托被告到贷款银行办理变更合同协议的公证,并由第三人签字确认;由第三人签字确认后,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委托期限从2002年10月9日至2003年4月9日。委托代理协议经吉林省长春市公证处公证有效。

2002年10月23日,被告代表原告及第三人与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房屋抵押变更给被告。证据二,购房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已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

同时,被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上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除购买人变更为被告一人外,其他内容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1年10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致。

以上事实,有《居民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表》、《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协议》、《房屋交接书》、发票、《契税完税证》、《上海市公安局110报警记录单》、《询问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商业住房贷款还款凭证(回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关于被告以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名义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该合同签订时第三人并未签字,但事后第三人并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当时是未成年人,被告是原告的父亲,其内容并未侵害原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形式上合法,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未经特定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其次,虽然原告于2001年10月21日尚未成年,没有为购买该房屋提供任何资金,也没有向该房屋支付任何款项,但考虑到被告和第三人当时是夫妻关系,且是原告的监护人,原告自愿以共同买受人的身份,并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了登记,因此应视为被告和第三人已将该房屋的一部分出资交付给原告,而原告则是该房屋的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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