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张某赠与合同纠纷事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81独自审判,开庭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辰荣、被告杨某、张某参加诉讼。这个案子现在审理结束了。
原告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妇说,由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夫妇关系破裂,2013年6月离婚。同年8月,自己在整理家里的物品时,发现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10日将20万元赠与被告杨某,杨某也发行了收据。这笔钱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该财产,其行为无效,被告杨某应根据违法行为得到的财产归还。被告张某隐瞒转移夫妻财产,恶意赠送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有错误,离婚时不应该分配财产。现向法院申诉,要求1.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财产赠与行为无效2.被告杨某归还20万元3.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主张收到被告张某支付的20万元钱,原告知道并同意,赠与行为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主张与被告杨某确实有感情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初与被告杨某单位谈判发生冲突,于3月9日经家属内部协商,决定给杨某20万元补偿。3月10日,自己从银行提取这笔钱交给杨某,提取证明书和杨某的收据交给原告。和原告离婚时,自己把价值600多万元的房子和350多万元的钱交给原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清楚,不存在,也不必隐瞒转移财产。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妇,被告有感情纠纷。2013年3月9日,被告张某在其中国银行和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内分别抽取5万元和7万元,同月10日,被告张某在该两家银行的账户内分别抽取5万元和2万元,同家现金1万元,一起支付被告杨某,杨某于3月10日发行收据,称收到20万元。同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张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共同财产家、钱的分割等。2013年10月,原告曾以与本案诉讼相同的理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部分无效,要求被告张某归还10万元,后撤诉。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上理由向本院申诉,要求如诉。
本院认为,一、中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免费将自己的财产交给赠与人,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赠与人的撤销权,必须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由此可见,赠与行为实际上是赠与合同行为,其基本特征是免费的,其拆迁权应由赠与人自行行行使。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将其名义的钱交给被告杨某,如果原告诉此系赠与,该赠与行为即赠与合同本身不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告请求权基础有障碍,诉讼理由不当,本应驳回二、法院裁判终极,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在法律水平上作出判断,决定停止纠纷。本案被告张某支付的行为实质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当处置。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的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必须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张某不是因为夫妻的日常生活需要,现在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而给别人钱的证据,也就是说侵犯了原告夫妻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因此,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夫妻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本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裁判本案。三、违反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责任主体是夫妻双方或一方,本案中被告张某,张某应负责归还财产。另一方面,归还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解除了婚姻关系。如上所述,归还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当事人双方未约定,本院应确定归还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一些问题的说明(1)》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归还原告范某夫妇共同财产10万元
如果没有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将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承担1000元,两被告各承担575元。
如果你不接受这个判决,你可以在这个判决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我状,根据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复印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