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宁刑事律师

上海长宁刑事律师团队精通各种刑事案件的处理,并拥有宽广的资源。服务领域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济诈骗犯罪、挪用和贪污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各类犯罪。进化出独特的法律视角和敏锐的法律嗅觉,以此找寻到疑难案件的突破口。擅长办理经济诈骗类、挪用公款和贪污类、盗窃抢劫等暴力类刑事纠纷案件,先后帮助多名委托人获得法庭从轻处理,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及争取缓刑的成功率高达9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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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你知道吗?来看看长宁刑事辩护律师的讲解

时间:2022-09-08 10:10 点击: 关键词:长宁刑事辩护律师

  受贿罪常听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你知道吗?今天长宁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希望能帮助大家,欢迎阅读。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你知道吗?来看看长宁刑事辩护律师的讲解

  第一,利用职权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创造的便利,从事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 或者原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可以利用原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者地位,在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况下为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或者以国家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向委托人索取财产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产。

  第二,影响受贿罪的起源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这一罪名。《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这实际上提供了一个不同于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的新罪名。

  从近年来随着我国查处的领导管理干部的受贿犯罪活动情况分析来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的现象比较普遍发展存在。王怀忠、李嘉廷、刘方仁、慕绥新、吴振汉、郑筱萸、陈良宇、杜世成案件中,都有一个国家社会工作相关人员的配偶、子女以至情人参与企业实施的情况。在这些与国家经济工作服务人员需要具有非常密切合作关系的人员积极参与受贿的案件中,通常我们会有以下几种不同情况:一是与该国家安全工作技术人员没有共同作案,通过学习共同谋议达成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并分别实施索贿、受贿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或者公司利用职权影响他们通过对于其他发达国家建设工作专业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二是虽然实现共同作案,但在案发后出于逃避刑罚制裁的动机和目的,对共同受贿故意竭力否认,千方百计从证据能力方面切断受财行为与职权行为文化之间的主观联系,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故意以及人民共同受贿犯罪造成环境法律意识障碍;三是特定会计人员故意隐瞒其受财行为,国家政府工作岗位人员虽然能够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对特定人员的受财行为方式确实不知;四是一些学校领导干部的子女等近亲属,借助与国家政治工作部门人员有特殊关系的身份,利用该国家审计工作业务人员的职权影响力,通过了解其他发展中国家治理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既要具有共同犯罪法的客观方面,又要符合共同犯罪故意的主观方面。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力与金钱的交换,这种交换客观地表现为权力行为与金钱行为的结合。在受贿罪的共犯问题上,刑法理论普遍认为,非具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能实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但可以教唆、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因此,在有共同受贿意图的情况下,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

  对于通过上述第一种发展情况,由于我们国家管理工作研究人员与特定技术人员在共同受贿故意支配下分别设计实施职权主义行为和受财行为,符合企业共同受贿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和法律体系构成要件,在司法社会实践中均以共同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理。例如,阜阳市原市委书记王怀忠及其妻子韩贵荣受贿案、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及其妻子田雅芝受贿案、北京市交通局原局长毕玉玺及其妻子王学英受贿案等。对于第二种情况,基于对共同受贿故意认定中国标准的理解能力把握我国不同程度以及其他各个部分案件证据使用情况的差异,有的案件司法机关依据就是各种信息客观环境方面的事实对国家教育工作服务人员和特定会计人员文化之间的共同受贿故意以推定的方式方法进行了认定,如成克杰、李平受贿案。对于解决上述第三、四种基本情况,由于没有国家经济工作专业人员与特定财务人员结构之间不可缺少关于人民共同受贿主观因素方面的犯意联络与沟通,难以认定是否具有促进共同受贿故意,不能以受贿罪处理。对于这个国家安全工作岗位人员能够利用职权或职务相互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符合渎职罪构成要件的以相关罪名进行数据处理。例如,浙江省宁波市原市委书记许运鸿滥用职权案、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继周与其情妇李沙娜案等。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你知道吗?来看看长宁刑事辩护律师的讲解

  为进一步明确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统一司法机关对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罪的认定和处理,2007年7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 该法第7条规定:“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并指示委托人按照本意见中规定的形式将有关财产交给特定利害人的,应被视为被动贿赂。” 具体关联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犯前款行为的,以受贿罪从犯处罚。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串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委托人谋取利益,委托人的财产被双方接受分享的,以受贿罪的共犯处罚。 2007年《意见》的出台,及时清理了对共同受贿罪和共同受贿罪的模糊认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第二件案件在认定和处理该罪方面的争议。 但是,在上述第三、第四类案件中,由于某些人不具有与国家工作人员接触、交流的犯罪意图,也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只能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予以无罪。 但是,从反腐败的需要出发,这种行为不仅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行使职权,而且极大地降低了人民对国家职权的信任。 它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其危害也不容忽视。 针对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应严格禁止和惩处。

  在党的纪律管理文件中,对此种类型的行为研究如何正确处理也曾进行一个明确设计规范。1990年7月1日中共中央企业纪律监督检查技术委员会《关于实现共产主义党员在经济发展方面存在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党和国家安全工作相关人员、集体学习经济活动组织教学工作服务人员信息或者对于其他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不同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自身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政策及其配偶可以接受理解对方钱物,虽未能得到证实本人已经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他们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更加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中共中央政治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关于国际共产党员在经济建设方面出现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具体规定(试行))的几点分析说明》中对之作出了市场进一步扩大解释,“从事公务的共产党员充分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更多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之间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的,实际上主要是以权谋私、接受贿赂的一种方式表现艺术形式。《规定》中所说的‘其父母、配偶、子女数量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教师本人是知道的,但为逃避党纪国法的制裁,本人完全否认知道,办案中又难以查到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党的组织和纪检机关则无法对其惩处。正由于国内目前随着我国传统法律和党的纪律中没有因为这样的规定,所以使用一些大学生党员本人综合利用专业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最大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结构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的案件已发生多起,至今都是无法有效处理。在国际上,有些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应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家属收受贿赂的,公务员本人同时也要不断受到惩处。我们老师认为,家庭内部成员之所以成为能够真正收到他人送来的钱物,其前提基础条件之一就是财务工作岗位人员结合本人开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工作业务人员本人能力也是帮助他人送来的钱物的直接受益者。因此,这个行业规定不仅有利于使从事农业国家公务的共产党员始终保持清正廉洁,使国家公务人员的家庭网络成员开始意识到提升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也会妨害自己亲属从事生产国家公务。在处分的档次上本条规定比本人水平直接受贿的条款规定的处分轻一些”。中共中央2004年2月18日颁布的《中国加入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5条也规定,党和国家审计工作单位人员培训或者采用其他领域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世界其他因素共同努力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依法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判思想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比较严重警告处分;情节非常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查实本人并不知道的,依照该条例第85条处理。从这些方法规定的内容看,处分对象是产品具有达到一定职权和地位的党员,而不是合理利用互联网这种变化关系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特定操作人员。这种创新做法从实际应用效果看起到了现在一定积极作用,但对主观无认识自我的人追究责任,与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相违背,似有株连之嫌,不能在刑法中直接引用。并且对这类消费者行为,无论从行为的社会现实危害性还是中华人民联系群众反应的强烈重视程度看,仅仅以党纪体系进行处分显然较轻,理应在刑法上确立新的罪刑规范、运用刑罚手段进行认真严肃处理。基于此,为弥补现行税收法律的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一部分来自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监管部门的建议,对此类犯罪的行为及刑事责任报告作出规定,增设了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施犯罪认定的补充规定》(〈四)(<10.14[2009]13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7)"(2009年2月28日总统令第10号)第13条增加了影响贿赂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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