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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组织越狱罪

时间:2021-05-26 12:04 点击: 关键词:组织越狱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组织越狱、暴动越狱、聚众持械劫狱犯罪及处刑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组织越狱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组织、有计划地从狱中逃跑的行为。所谓“组织越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在押的人犯进行周密准备,选择一定的方法、手段和时机,实施集体从监狱、看守所、拘留所逃跑,逃避依法继续关押或者执行刑罚的行为。有组织越狱的犯罪行为,是聚众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单独实施越狱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脱逃罪的规定定罪处刑。本条所谓的“首要分子”,是指组织越狱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者。所谓“积极参加的”,是指主动、积极参加有组织的越狱犯罪或者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人。所谓“其他参加的”,是指在有组织的越狱犯罪中,除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以外的其他参加犯罪的人员。本款对有组织越狱犯罪,区分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处刑: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监狱、劳改队、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任务是看管、教育、改造罪犯。为了保证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国家对罪犯的出狱(包括出劳改队、看守所等)作了严格的规定。组织越狱就是违反监管规定,企图有计划、有组织地逃往狱外,使监管场所的正常监管秩序受到侵扰。对这种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被关押的罪犯在首要分子的组织和秘密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狱 ”是指包括监狱、劳改队等场所。在押解罪犯的路途中,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跑的,也属于组织越狱的行为。越狱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冲闯狱门、翻越狱墙、挖掘地道等。只要是多名在押罪犯有组织越狱行为,无论采取什么方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在越狱的过程中可能出现抢劫、抢夺看守人员枪支弹药、绑架、杀害监管人员等其他犯罪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一般不按数罪并罚处理,而视为本罪从重处罚的情况。但对于越狱后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仍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对于个别监管人员为越狱的罪犯提供帮助或方便条件的,而按组织越狱罪的共犯处理。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组织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本罪为必要,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已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逃跑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划清本罪与脱逃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在客观上都实施了脱离监管场所的行为,组织越狱行为从广义上说也是一种脱逃行为,但两者有区别,表现在:脱逃罪既可以单个人实施,也可以数人共同实施,在数人共同实施时,属于普通共同犯罪,不属于聚众犯罪;而组织越狱罪只能由多人聚众实施,在聚众实施的过程中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明确的分工,有严密的组织。

  二、划清本罪与暴动越狱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手段不同,前者只能是暴力手段,后者既可以是暴力手段,也可以采取秘密脱逃等非暴力手段。

  (2)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尽管两者都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但是前者的参与者规模大、人数多,而后者并没有特别限制,其最低要求3人以上。可见,《刑法》第317条第1款与第2款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第1款是普通法条,第2款是特别法条,依照竞合原则,应优先适用暴动越狱罪定罪量刑。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317条第1款的规定,犯组织越狱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机关在适用该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组织越狱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大,必须依法严惩。同时,要区别是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还是一般参加者,恰当量刑。“首要分子”,是指组织、策划、指挥越狱的犯罪分子。首要分子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几个人。“积极参加的”,是指虽不是首要分子,但是在组织越狱过程中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的”,是指在组织越狱犯罪中只是被动参加,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证据规格

  组织越狱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1.逃避法律制裁;2.危害社会治安。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组织越狱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组织越狱犯罪主体的证据:

  1.首要分子;

  2.积极参加者;

  3.其他参加的。

  (二)证明行为人组织越狱地点的证据:

  1.监狱;

  2.看守所;

  3.押解途中;

  4.狱外执行任务;

  5.劳役地点;

  6.拘役所;

  7.少年犯管教所;

  8.刑场。

  (三)证明行为人袭击、杀害对象的证据:

  1.管教人员;

  2.武警;

  3.在押犯人。

  (四)证明行为人组织越狱行为的证据:

  1.有组织;

  2.有预谋;

  3.有计划;

  4.预备阶段;

  5.越狱未遂;

  6.越狱已遂。

  (五)证明行为人其他组织越狱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暴力;

  (2)非暴力。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严纲、罗发均、闵承浩等组织越狱案(2014)汇刑初字第174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严纲、罗发均、闵承浩、宦宣飞、冉威、丁亮、陈世友、郎传、刘某某在陈奕能的秘密组织和策划下准备、传递、制作作案工具,破坏监管设施,有组织、有计划的逃狱,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越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严纲、罗发均、闵承浩等组织越狱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严纲、罗发均、闵承浩、宦宣飞、冉威、丁亮、陈世友与陈奕能(已判刑)、张旭(已判刑)各因涉嫌犯罪被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B栋三楼第三室(上三监室)。陈奕能是该监室值日员,为逃脱刑罚,在监室内与其余被告人共谋越狱,并制定了越狱方案和路线。2012年9月27日上午,陈奕能利用值班之机,将张旭带到值班室,让张旭电话联系让人送锯片到监室。张旭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将锯片隐藏在棉被中送进监室。刘某某购买锯片藏匿在棉被内,告诉被告人郎传,郎传以送生活用品为由将藏匿锯片的棉被送进看守所。陈奕能等人获得锯片后,在2012年国庆节期间由被告人闵承浩、宦宣飞、冉威、丁亮轮流用锯片锯监室铁门铁栏。陈奕能又让被告人罗发均、陈世友磨制开锁用的工具。被告人严纲利用值班之机放哨。后因锯片在锯铁门铁栏时不慎折断,越狱行为未能得逞。2012年11月9日被查获。被告人严纲、罗发均、闵承浩、宦宣飞、冉威、丁亮、陈世友、郎传、刘某某在陈奕能的秘密组织和策划下准备、传递、制作作案工具,破坏监管设施,有组织、有计划的逃狱,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均已构成组织越狱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严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共谋,实施了放哨等行为,对其提出的没有实施越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宦宣飞积极参加共谋,破坏监管设施,对其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严纲之辩护人、冉威之辩护人、陈世友之辩护人提出的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奕能在共同组织越狱犯罪中,起组织、领导、指挥者作用,系首要分子;本案被告人各有分工,均系其他参加者。宦宣飞、冉威之辩护人、陈世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是胁的辩解辩护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闵承浩、冉威、丁亮、陈世友、郎传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严纲、罗发均、闵承浩、宦宣飞、冉威、丁亮、郎传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七条

  、

  第二十三条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纲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结合其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一年,并处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发均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结合其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闵承浩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结合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宦宣飞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结合其因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冉威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结合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丁亮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结合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陈世友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八、被告人郎传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结合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7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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