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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时间:2021-05-19 11:25 点击: 关键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条文内容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犯罪及处刑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指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开展各项工作所需的良好的外部环境与条件。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特定国家管理职能,负责管理各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根据其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等等。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有些地方由省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派出的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院、各级军事管理机关。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中的国家机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国际组织设在我国的机构都不属于本罪犯罪对象。本罪是结果犯,需要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何为“严重后果”,有待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是指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新增加的罪名。

  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是行为上多次。多次应当指三次或以上,偶尔的扰乱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是受到过行政处罚。因多次扰乱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仍不改正;

  三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以上三个要件,缺一不可。至于扰乱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可以是聚众行为,也可以是个人行为,但不管其手段行为如何,其主要目的是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主要应注意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区分。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手段也多有类似,但两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即可实施本罪,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系聚众型犯罪,个人无法单独实施该罪的行为,且只有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成为犯罪主体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并不要求经过行政处罚。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证据规格

  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3.问明作案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手段、方式、危害后果;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下落;

  5.结伙作案的,问明的违法嫌疑人的数量、身份,预谋、结伙聚合的过程、相互关系、地位,以及各违法嫌疑人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被侵害人(国家机关)陈述,问明行为人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依法开展各项工作秩序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起因、目的、手段、后果,物品损失,是否致使国家机关依法开展各项工作的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违法嫌疑人的数量、身份及体貌特征,制作询问笔录;

  2.其他证人证言,问明违法事实、情节、物品损失及其他后果,制作询问笔录。

  (三)物证、书证

  作案工具等物证和照片,扣押清单。

  (四)鉴定意见

  法医鉴定、损坏物品的物价鉴定。

  (五)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提取现场的影像、视频监控资料;

  2.现场制作的视听资料。

  (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的痕迹物证等。

  (七)辨认笔录

  证人及相关当事人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

  (八)其他证据材料

  1.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材料,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复印件等。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高某某寻衅滋事案(2017)晋02刑终4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行为人以非法索要补偿款为目的,明知其所提诉求并无事实依据,仍多次越级进京非正常上访,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多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得将该行为定性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高某某寻衅滋事案

  案情简介:浑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晋0225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以来,被告人高某某以其房屋被百川煤业二采区采煤爆破时震裂、英庄村水源被污染、妻子王某某上访时在永安镇被打伤为诉求,先后七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等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查证核实,被告人高某某上访的诉求均与客观实情不符。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高迎举(沙圪坨镇英庄村委会书记)的证言及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2.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浑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被告人高某某妻子王某某在浑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5.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高某某房屋问题的情况说明;6.大同市疾控中心饮用水监测项目枯水期监测结果报告;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证明;8.到案经过、侦查小结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达到索要赔偿款或者补偿款的非法要求,以伪立的非客观事实为诉求,多次越级非正常上访,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工作,造成国家机关因其非正常上访行为不必要支出,并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因其到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华杰公司采煤爆破时震裂了上诉人家十一间房屋墙体;英庄村水源被污染;上诉人的妻子王某某在永安镇上厕所时被两个不明身份的人打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以其房屋被百川煤业二采区采煤爆破时震裂、英庄村水源被污染、妻子王某某上访时在永安镇被人打伤为诉求,先后七次到北京天安门广场等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并被浑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次,且上访诉求并无依据的事实存在,有在案证据予以印证,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所提三个方面诉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中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高某某的妻子王某某除患高血压、高血脂症外,并无外源性损伤;浑源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经过实地勘查,证明上诉人高某某的住房墙体除年久失修导致墙皮有自然脱落现象外,并出现因震动原因导致墙体裂缝问题;大同市疾病防控中心对英庄村饮用水源进行监测检验未发现水污染问题,故上诉人高某某以上述三个方面的诉求未得到解决为由提出上诉无证据支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何公民行使权利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上诉人高某某以非法索要补偿款为目的,明知其所提诉求并无事实依据,仍多次越级进京非正常上访,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多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5刑初6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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