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都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和吴占杰是朋友。由于两人关系良好,吴占杰从2007年至2013年收到了都丰公司开具的6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共借款104475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占杰偿还,被告没有偿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求
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104750元及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杜峰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8年4月26日自2018年4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似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1.原告所说的被告的贷款行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没有贷款合同、贷款协议等书面文件,现金支票也没有明确记录为什么支付支票,支票也没有明确记录为贷款行为,不能直接证明我与原告有贷款关系。
2.本案已通过诉讼时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六张现金支票分别为2007年10月25日、2008年8月13日、2009年9月4日、2009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4月5日。根据原告的请求,每张现金支票应属于单独的债权,每张现金支票的诉讼时效应单独计算。
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都峰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3日。2007年至2013年,原法人张文明与吴占杰关系密切。吴占杰收到了都峰公司发布的6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
2017年9月23日,都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曼丽。此外,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菊为都峰公司出纳。在吴占杰从都峰公司取出上述现金支票期间,都峰公司现金支付凭单显示出纳(或保管)为张文菊。
其中,2007年10月25日,现金支付凭单记载米河信用社现金支票34850#借给吴占杰189500元。2008年8月13日,现金支付凭单记载吴占杰现金支票3096#2.2万元。2009年9月4日,现金支付凭单记载米河信用社现金支票2706#付给吴占杰1万元。2012年11月15日,现金支付凭单记载吴占杰现金支票5749#3万元。
法院认为
原告杜峰公司提交的现金支票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吴占杰之间存在资本交易。此外,提交的现金支付是由单独的内部财务记账这是一个自我证据,部分记录显示支付给被告吴占杰。
原告证据支持原告都峰公司基于什么原因的行为或基本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或加强。
目前,原告杜峰公司仅凭现金支票无法直接证明双方贷款关系的建立。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不支持被告吴占杰偿还贷款1044750元。
法院判决
原告郑州都峰铝业有限公司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都峰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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