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上海奉贤律师 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同意修改借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
2、担保手续(财产担保或者证人担保等);
3、贷款保证的物资和财产的凭证;
4、保证人的身份资料、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的证明;
5、借款实际用途证明;
6、还款通知书;
7、还款付息凭证;
8、利息计算明细及计算方法;
9、利息计算的依据;
10、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1张;2、原告名下2张上海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向被告丁XX47.8万元的交付;3、原告、被1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被1间存在利息约定,还证明被1拒不还款;4、2017年5月16日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1转移财产,逃避债务;5、泸定路房产产调信息及产证复印件,证明被1无偿转移其房产份额至被2名下,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被2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定该借贷的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法院定夺。对证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微信内容与本案借条无法对应。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用途。被1未到庭参加质证。被2坚持其抗辩,提供了1、被1名下中行、浦发、农行三张信用卡账单及账户明细、原告和被2倪XX2018年2月23日下午14点多通话录音附书面记录,证明原告对被1借款用于购买体彩和会所高消费知情;2、两被告2015年1月30日和2017年5月16日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离婚事实和对婚内三套住房的处理;3、17-16573借贷案件诉材系列、被2向案外人胡磊凯付款凭证2张、两被告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产买卖合同,证明被2得知被1为购体彩向案外人胡磊凯借款300多万后通过出售其名下丹巴路房产帮被1还债,以此抵消了被1在泸定路房产中的份额。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款时就知晓被1有买体彩等事宜,只能证明被1有借款之需。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无法显示离婚时被1有过错,其放弃房产无基础,另2015年1月30日前被1已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中婚内财产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一、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47.8万元;
二、被告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沈XX上述借款的2018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借款中的34.8万元承担共同还本付息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87.50元(原告预付10375元),由原告沈XX负担人民币845元,被告丁XX负担人民币4342.50元,被告倪XX对4342.50元中的3338元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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