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婚姻律师 祝某(男)与罗某(女)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父母约定礼金为12.8万元。2013年2月22日,祝某将该礼金通过媒人交给了罗某母亲谈某,同年2月26日祝某与罗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不久,双方因琐事吵架不断,罗某回到娘家长期居住不归。2013年12月17日,祝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与罗某离婚,并要求其返还彩礼8万元。罗某辩称自己没有亲手收取祝某彩礼,无返还义务。
[分歧]
本案在彩礼返还主体上,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彩礼是基于缔结婚姻关系、男方付给女方的一定数额的钱物,罗某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返还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谈某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所接受的对方彩礼全部用于女儿罗某置办嫁妆,则应当把罗某及谈某列为共同返还主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贯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谁接受谁返还,本案由谈某接受对立彩礼,故谈某为返还主体。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为:
彩礼不仅涉及婚姻男女双方,还涉及男女双方的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而法律对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又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在审判务实中争议较多,有的列婚姻当事人为返还主体,有的列接受彩礼的女方父母为返还主体,有的列对方婚姻当事人和接受彩礼的女方父母为共同返还主体,做法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要求返还彩礼的案件既可以发生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也可发生在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之间,前者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后者则为离婚纠纷。笔者认为,要求返还彩礼无论是发生在婚约财产纠纷中还是离婚纠纷之中,均以彩礼的实际接受主体为返还主体更妥,这不仅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而且有助于解决在返还彩礼问题上所出现的推脱及抗辩问题,同时也有利于案件执行、避免因女方个人财产受限而给对方当事人带来损失。
嫁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注意!要分情况讨论~
▲如果是在结婚登记前给的,那么一般会被认定为是女方父母对于女方个人的赠与,属于女方个人的婚前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对于在结婚登记前女方娘家所给的嫁妆,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是在结婚登记之后给的而且女方父母并未明确表示该嫁妆仅是赠与女方个人的,那么一般来说会被认定为该嫁妆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实只归夫或妻一方外,归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在结婚登记之后所得的嫁妆,除非女方父母明确该嫁妆仅是赠与女方之外,该嫁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还要结合实际情况,再做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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