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上海律师咨询团队
上海 律师网隶属于华荣律师事务所,团队 成立于2000年, 拥有近200人的律师团队,各领域均有资深律师坐镇 ,平均执业年限在5年以上 ,70%以上律师获得法律硕士学位。20多年来,秉承专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国际化的发展理念,为数以万计的客户提供了优质的服务,解决各类疑难纠纷案件上万起,其中不乏重大案件,在业界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客户的信赖。 获得优秀律师事务所、司法系统先进集体等多项荣誉称号。 电...

律师团队

上海律师咨询

律师团队

上海律师咨询

开庭辩护

上海律师咨询

律所荣誉

上海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上海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上海律师咨询

律所环境

法律专题

主页 > 诉讼律师 > 法律专题 >

上海律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21-05-06 11:16 点击: 关键词:侵害商标,侵害商标案律师,上海侵害商标专业律师

  上海侵害商标专业律师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

  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 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 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上海律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 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 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 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作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相关案例

  原告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商标****(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12月3日、2014年2月17日进行了预备庭审理。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玉波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预备庭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预备庭及公开开庭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71年,总部位于中国台湾,是市场占有率世界第一的交换式电源供应器与风扇产品的领导厂商,原告投资的公司遍布全球。自1995年以来,其生产的变频器产品在中国等国家已获得多项殊荣。原告在中国发展已有二十多年,在上海、东莞、芜湖、郴州等地设立生产基地,在中国员工总数达5万余人,2011年合并报表营收将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亿元。

  原告于1992年7月在第9类交互式电源供应器等商品上获得“台達”商标注册(注册号为604673)。该商标于1999年7月7日在第9类变频器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并在诸多国家获得了注册。原告在中国大陆自1993年起陆续许可关联公司使用“台達”商标。2005年原告的变频器在中国大陆业务收入约为3.5亿元,2006年约5亿元。2010年,某商标低压变频器产品在全国市场份额为14.3%,排名第六。原告及关联企业对“台達”注册商标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宣传方式包括平面杂志、流动广告、高速公路路牌广告、展会等,范围及于全国各大中城市,该注册商标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荣誉。原告认为,“台達”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关联企业的持续使用和投入大量资金的广告宣传,特别在主营业务电源、变压器、变频器等产品市场占据领导地位,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被告某商标****(上海)有限公司系一家于2011年1月7日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公司网站信息显示,其主营产品是系列变频器,与原告的主营产品相同,故与原告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告登记企业名称使用的“某商标”字号与原告享有极高声誉的“台達”注册商标、原告及关联企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某商标”字号相同,容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达到被告搭“台達”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之目的。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某商标”商标在第9类商品的注册,该商标与原告的“台達”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系摹仿、复制原告的驰名商标“台達”。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1、认定被告擅自使用“某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注册商标“台達”(注册号1291202)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某商标”企业字号,并在限定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禁止其使用含有与“某商标”相同或近似字号的企业名称;3、认定被告“某商标”商标(申请号9099410)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台達”;4、被告不得使用“某商标”商标;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6、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等合理费用1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销了第1、3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主张“台達”商标在变频器、UPS(不间断电源)商品上驰名。

  被告某商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是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的,属于合法使用;原告的“台達”商标并未驰名;被告申请注册的“某商标”商标是被告依据自身的字号独自创设,不存在复制、摹仿,因目前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被告亦未实际使用,因此,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以及申请注册“某商标”商标未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原告对于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请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费用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责任。

上海律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证书等。说明原告通过投资在中国设立多家关联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经营规模。

  第二组:“台達”商标的注册、使用资料。说明“台達”商标在国内、台湾、香港等地的注册情况以及原告许可关联公司使用的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对“台達”商标享有商标权利。

  第三组:“台達”商标驰名的证据。说明“台達”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宣传持续时间、规模和地域范围以及所获得的荣誉等情况,其中包括公证的网页资料、关联公司的代理商合同及发票、大客户采购合同及发票、财务数据统计、宣传广告、广告合同及发票、某商标品牌双月刊、获奖证书等。用以证明该商标在被告2011年1月登记核准使用“某商标”字号之时已驰名。

  第四组: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被告“某商标”商标申请注册的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其申请注册的“某商标”商标与原告“台達”商标相同。

  第五组:公证、调查、翻译以及律师费等费用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调查取证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内部刊物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组证据中公证的网页信息资料真实性不予确认;代理商合同、发票则因无相对方工商登记资料,且发票可以撤销,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大客户采购合同及发票有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没有原件,仅盖有税务部门印章的发票真实性不予确认;审计报告中的关于所得税项在利润表和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中显示不一致,真实性不予确认;宣传广告中,平面广告显示原告未规范使用“台達”商标,很多广告非变频器广告,且广告主并非原告公司,而是原告关联企业,广告杂志的合法性亦不清楚,广告合同内容没有涉及原告“台達”商标,无法证明是宣传该商标的广告合同;相关荣誉因颁发单位不具有权威性,故缺乏证明力。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记载的付款人不是原告,而是某商标电子电源(东莞)有限公司、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中达斯米克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电通公司)等;律师费发票是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开具,不是原告代理人所属单位。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期刊《气象》,其中关于1977年08号台风是建国以来第一次正面登陆上海的台风的相关内容。

  2、南京气象学院的学报,共6篇文章。

  3、乐清市北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星安当年在台风中到达上海的经历,并由此证明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及商标的创意具有历史来源。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和商标的创意来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已提供原件或者公证件,且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二组证据中的内部刊物,原告已提供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网页信息资料经原告公证下载,真实性予以确认;代理商合同、发票原告已提供原件,大客户采购合同的发票上盖有税务部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财务资料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宣传广告的证据,原告已提供原件的,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并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属于变频器、不间断电源部分的证据予以采纳。第五组证据中,虽然公证费发票中记载的付款人为原告关联公司,但均为本案支出费用,律师费发票系由原告代理人所在的大盈律师事务所(现更名为致格律师事务所)开具,因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对于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的合理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关联企业支付公证费43,323.5元,律师费5万元,翻译费11,315元。上海侵害商标专业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他人的企业名称、商标与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的案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申请“某商标”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的企业名称攀附其驰名商标“台達”以及原告“某商标”字号的知名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字号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利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字号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的行为尚无证据证明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因此,该被控侵权行为不应纳入商标侵权法律关系审理,而应纳入不正当竞争关系进行裁量。原告关于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使用具有“某商标”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审查以下因素:1、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2、原告“台達”商标、“某商标”字号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3、被告使用含有“某商标”字号的企业名称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

上海律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首先,竞争关系是取得经营资格的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在竞争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其存在现实的竞争利益。本案原告注册商标“台達”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变频器、不间断电源等,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电子元器件、变频器、高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生产、加工及销售。其中变频器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的商品,其余亦同属电子电源行业,本院亦注意到现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境内从事实际经营,但其通过普通许可关联企业使用“台達”商标的方式获得商标商誉,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现实的竞争利益和竞争关系。

  其次,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普通许可其中国境内的关联企业使用“台達”商标,涉及变频器、不间断电源、风扇等诸多商品。原告的关联公司中达电通公司自2002年经原告许可,在变频器商品上使用“台達”标识,并从2006年至2011年持续多年通过平面杂志、网络媒体、高速公路广告牌、展车巡展等多方位进行广告宣传,并历年参加展会,投入广告费用达约千万元;中达电通公司2008年至2011年的渠道商合同等证据能证明其销售区域涉及近十个省市,地理范围较广;2007年至2011年连续多年被评为变频器十大品牌。因此,原告的“台達”商标在变频器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再次,被告的“某商标”字号与原告的“台達”商标仅简繁体区别,实质上属于相同标识,而且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人实际使用商标的简体形式;被告某商标****(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区别于行政区域+字号+行业+公司组织形式的惯常组成方式,亦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某商标集团下属的上海公司;被告于2011年成立并使用“某商标”字号,而其经营范围是变频器、电子元件、高低压电器元件及成套设备等,与原告“台達”商标具有知名度的变频器商品相同或者关联。因此,又基于前述原、被告间的竞争关系以及原告“台達”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认为,被告在成立之时,原告“台達”商标在变频器商标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理应知晓变频器商品上的“台達”商标,但其仍使用“某商标”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损害正当的竞争秩序,侵害原告基于“台達”商标所享有的竞争优势。故而,被告使用含有“某商标”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含有“某商标”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属于停止使用之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无需判决其限期变更之必要。

  鉴于原告“某商标”字号所产生的法益之保护系对原告商业标识的补充保护,其目的在于制止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因此认定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已足以起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效果,本院认为对原告“某商标”字号已无再行法律保护之必要,因此原告关于其“某商标”字号具有知名度,享有企业名称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认定。

  上海侵害商标专业律师 原告主张“台達”商标在变频器、不间断电源上驰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本案原告指控的被告使用“某商标”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认定无需以商标驰名为条件,况且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认定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商标驰名之事实,不再予以审查。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不间断电源商品上的“台達”商标知名度,因原告提供的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持续时间、规模、业绩以及广告宣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间断电源商品上使用的“台達”商标已达到知名程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申请的“某商标”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其商标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在案证据表明被控侵权商标“某商标”申请公告期间,原告提出商标异议,被商标局裁定驳回之后原告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可见被控侵权标识还在行政授权阶段。况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市场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指控被告申请注册“某商标”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停止使用“某商标”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不正当竞争所获利益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至于合理费用部分,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等,本院将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律师代理和调查取证的难易程度、诉讼请求的支持程度、相关部门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以及公证、翻译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律师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http://www.huaronglvshi.com/zhuanti/6569.html
以上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