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奚某一在与黄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将某号院内财产房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故基于房产所取得的拆迁利益奚某一不应再向黄某主张。
奚某一在离婚后,不实际在某号院内居住,故补偿实际搬家人的相关费用,其亦不应向黄某主张。
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困难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都明确了补偿的对象,故该部分拆迁利益,亦与奚某一无关。
综上,根据拆迁协议及拆迁档案的内容,结合拆迁政策,法院判决黄某应当给付奚某一拆迁补偿利益5万元是合理的。
现奚某一要求分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因房屋尚未建成,故其主张的标的尚不存在,可以在房屋建成后依法主张相应权益。
案情简介
安某某与齐某某于199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初,年仅13岁的安某随其生母齐月敏到安某某家生活,并于1997年10月23日将户口转至安某某处,起名为安某。(2011)海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齐某某与安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期间,2011年3月29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某某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5号房屋系安某某个人财产。
安某以安某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安某作为被安置人依法享有被安置的权利,故要求返还属于安某的安置补偿奖励及拆迁周转费。
安某某辩称:因万安里5号房屋系我个人财产,故安某要求我支付拆迁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认定
依据已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17758号民事判决,5号房屋系安某某个人财产。2011年3月29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安某某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对上述房屋宅基地的补偿、安置。现安某要求安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判决分析
拆迁安置补偿主要以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和房屋本身的价值作为补偿依据,虽然在《腾退房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了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补偿,但是补偿的主要依据还是房屋价值,不是人口,尽管依据协议属于被安置补偿人口范围,但是如果不是房屋所有人也无权要求安置补偿费。